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0年度,2號
MLDV,110,智,2,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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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1號
                    110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兼  徐茂誠 
主參加被告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兼  曾振豐 
主參加被告     
       王明照 

主參加原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469 號)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5
3 號),並經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之訴,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包括依專利法、營業秘密法所保 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包 含契約爭議事件如智慧財產權讓與事件,及侵權爭議事件如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 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 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 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 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 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未經其同 意移轉渠等共同享有之四項專利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179 條、專利 法第96、97條規定,請求確認四項專利權為原、被告共有、 被告應將四項專利權回復登記,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等語,核屬上開所稱之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原、被告亦 無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情形,故本 件本訴即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㈡又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 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則本件 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0 年3 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附民卷第185 頁)後,本院刑事庭於同年6 月2 日以函文將 本訴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同日收受(智字1 卷第9 頁),而主參加原告依上開規定,於110 年5 月31日 具狀向本院民事庭以本訴原、被告為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 (智字2 卷第11至22頁),主張該四項專利為其員工職務上 所發明,故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主參加被告藉由其委託渠 等加工之機會獲悉該四項專利內容,而為專利登記,侵害其 營業秘密、商業秘密及專利申請權,爰請求確認該四項專利 申請權均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將該四項專利權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再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徐茂誠賠償營業秘密損害等語, 則本件本訴既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就主參加之訴部分亦應 由本訴管轄法院管轄,且主參加之訴亦涉及專利申請權、營 業秘密侵害爭議等智慧財產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4、25 條之情形,故併同移轉管轄至智慧財產法院。至主參加原告 於本訴於110 年6 月2 日繫屬本院民事庭前,即於同年5 月 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主參加之訴,程序上是否適法, 則留待管轄法院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上所述,依本訴原告及主參加原告之主張,本件本訴及主 參加之訴均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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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