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張秋梅
被 告 林坤松
林翠玲(淺倉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四妹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死亡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 承人(被告另有子女即訴外人林坤明、林坤亮,均拋棄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吳四妹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 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甲○○與家人斷絕聯絡, 行蹤不明;被告丙○○已遷往日本,短期內難以回國,無法 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 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四妹之 遺產。並聲明: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吳四妹之遺產。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四妹於109 年2 月15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告之子林坤明、林坤亮已拋棄繼 承,被繼承人吳四妹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少年及家事庭通知函等 為證。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 被繼承人吳四妹於103 年6 月16日簽立代筆遺囑,其中有 將全部遺產由訴外人林坤明、林坤亮繼承之內容等情,有 公證書及代筆遺囑附卷可查,然訴外人林坤明、林坤亮既 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吳四妹之繼承,則該部分內容自無從生 效,併予敘明。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 部分,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 不動產、編號4 之汽車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 、5 之金錢則由兩造依附 表二之比例分配,而編號3 之公司股份價值依前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僅245 元,縱依言詞辯論終結日之股價亦僅有 439 元(21.95 (收盤價)×20=439 ),價值頗微,若 予細分幾無實益,而全數分配予被繼承人配偶即原告,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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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單│分割方法 │
│ │ │位或價額(新│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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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市○○○段│1/1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 │
│ │○○小段000 地號土地│ │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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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頭份市農會活期存款 │986,716 元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所生孳息 │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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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20股 │由原告單獨取得 │
│ │公司股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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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1輛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 │
│ │小客車 │ │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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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應領109年2月老農津貼│7,550 元及所│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 │生孳息 │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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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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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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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3 │
├───┼─────┤
│丙○○│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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