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李汧禾(即李東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金德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所為之聲請事件 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 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 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 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 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 開審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東樑與相對人金德 珠(下稱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李東樑前遵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58,4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 109 年度存字第21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 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茲 因供擔保人李東樑業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 其唯一繼承人,並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僅係受理 提存及強制執行聲請之法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