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明輝
林志懋
林金葉
林敏琮
林宗信
林曉玲
林曉梅
林正添
林正忠
林麗雯
林宥宏
林芯伃
林晏伃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宋瑋姍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 於法不合。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林滄海於109 年3 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彰化 縣○○鄉○○村00鄰○○路000 ○0 號,聲請人於同年9 月 9 日知悉林滄海死亡,同年10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明拋棄林滄海之繼承權,復於109 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拋棄因再轉繼承對被繼承人宋瑋姍之繼承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將被繼承人由林滄海變更為宋瑋姍後,因被繼承人宋 瑋姍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於110 年1 月12日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492號裁定移送至本 院,合先敘明。然被繼承人宋瑋姍於109 年3 月23日死亡, 其父母已死亡,兄弟姐妹即聲請人林敏琮、林宗信、林曉玲 、林曉雲、林曉梅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532 號准予備查在案,外祖父林滄海於被繼承 人宋瑋姍死亡時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喪 失繼承權,復於同年月24日死亡,聲請人主張其等為林滄海 之繼承人,即為被繼承人宋瑋姍之再轉繼承人,故提起本件 拋棄繼承權事件之聲請,並經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宋瑋姍及林滄海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是林滄海既於被繼承人宋瑋姍死亡時仍尚生存,且亦查 無生前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案件,亦未喪失繼承權,
是林滄海係為被繼承人宋瑋姍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依法 應由林滄海繼承被繼承人宋瑋姍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縱林 滄海後來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係因繼承林滄海之繼承權而間接取得被繼承人 宋瑋姍之繼承權,僅為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宋瑋姍之繼 承人,現僅就被繼承人宋瑋姍之繼承權聲明拋棄,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至林滄海之繼承人若欲拋棄其再轉繼承之權利 ,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對於林滄海全部之繼承權,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