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5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傅慶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
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591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7,29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47,29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95年11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九計算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
300 元、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
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
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110 年度司促字第356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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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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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傅慶文 │自民國95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八│
│ │47291 │ │月13日起 │月31日止 │點九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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