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52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賴錦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伍佰肆拾玖
元,及其中本金參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
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
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00。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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