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65號
TYDV,106,訴,965,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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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美軒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捌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 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返還之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加計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5 萬元,核定為131 萬7,277 元【計算式:14 .81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 萬5,596 元+5 萬元=131 萬 7,2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 068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85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9,218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繳納,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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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