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4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張勇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借款人即債務人張勇毅109 年5 月21日與聲請人簽訂放款
借據( 勞工紓困貸款專用) ,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 10
萬元整,借款期間3 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目前為年利率0.845%) 加1%
機動計息。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2日將款項撥入借款人之
存款帳戶。依放款借據第2 條約定,借款人應於撥款後前
6 個月之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 個月起分30期平均攤還本
息。
㈡詎借款人自110 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
欠本金93,33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果。
㈢依放款借據約定7 條第1 款之規定,借款人不依約攤還本
金時,聲請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本筆債務全部到
期,追討全部本息。聲請人已發函限期清償,債務人仍置
之不理,依上述約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㈣為此狀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㈤釋明文件已上傳督促程序平台,如鈞院無法下載使用,聲
請人釋明文件另寄。
釋明文件:借據及借款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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