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62號
TPSM,89,台上,562,200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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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歐陽○貞及王○濱之妻原要跟會,起會後才說不跟,然會單已分送出去,無法收回,故未更名;且胡○玉莊○榮同意將互助會借上訴人標取;又張○珠係上訴人之嫂,反悔不跟胡王○娥的互助會,上訴人始為承受,且上訴人停會後仍繼續給付活會會款,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柯○芬、潘○雲、王○傭、林○信郭○祥等五人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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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