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陳照
再審被告 陳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苗
簡字第2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因繼承訴外人即其父陳泉之遺 產而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以伊及訴外人王忠耀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104年度苗簡字第224號拆屋還地訴訟,經判決伊拆除如 A、B方案檢測說明圖黃色所示占用面積約19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王忠耀拆除如A、B方案檢測說明圖 綠色所示占用面積約1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並騰空後返還系 爭土地(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被告告知伊原確定判決 係僅針對王忠耀,伊誤信而未積極應訴及上訴,嗣遭再審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知受騙。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12、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 訴,請求⑴廢棄原確定判決,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 駁回。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一)系爭建物為伊已故配偶王榮標向再審被告已故父親陳泉購 買系爭土地後,原始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王 榮標過世後,依法由繼承人即伊與訴外人王忠財、王忠雲 、王湘淳、王薪雅、張秋月、王忠利、王愛花等人公同共 有。然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僅有伊一人,再審被告未將公同 共有人全體列為被告,係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 未察及此,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自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上更(一)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下稱高院確定判決)理由可知,伊一家自民國60年間即占 有系爭土地,至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提起原確定判決 之訴訟已逾40年,由系爭建物興建後起算亦已逾30多年, 且再審被告一家比鄰而居,顯認伊係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若非確有前述購地一事,殊難想像再審被告
一家為何於此30年間均未向伊主張權利。退步言,再審被 告怠於行使權利逾30多年,伊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及此,為不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形。
三、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上開高院確定判決認定陳泉無權向王榮標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之前身土角厝,可使用該判決做為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新 事實、新證據。
四、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原確定判決因誤解伊所提出之71年3月10日契約為購買系 爭建物之契約,以該契約未清楚載明建物建號、門牌、土 地地號,及其上所載出售標的物為4坪與實測系爭建物所 占系爭土地之面積不符等為由,認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由 王榮標向陳泉購得,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適用餘地, 而為不利伊之判決。惟此部分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 人即契約上之立書人陳漢章之子訴外人陳木原及訴外人王 陳美玉,其等可證明當年該契約書締約過程及系爭建物前 身係他人所建之土角厝,傾倒後陳漢章建議王榮標向陳泉 購地解決糾紛等情,可證王榮標已向陳泉購買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雖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伊仍屬有權占有。
(二)訴外人陳文盛、陳文明、柯輝蘭(興建系爭建物工人之女 )、王水木、林春雄、陳聰明、王森輝、陳木原等人共同 聯署之聲明書(卷第87頁),內容亦可證明系爭建物前身 土角厝倒塌,經鄰長陳漢章出面協調,由王榮標向陳泉購 買土角厝所在土地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原確定判 決不僅未察及此,甚於判決理由中將該買賣契約錯認為購 「屋」而非購「地」,該聲明書亦為提起本件再審之新證 據。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自收受 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即可知悉。故當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其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該事由,故計算是否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 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確定 判決係於105年1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 ,而其至110 年4 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卷第11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上開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亦有明 定。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 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 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高院確定 判決為「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而為第12款之再審事由之主 張,依上開說明,需原確定判決與高院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 ,始足該當。然前者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訴外人 王忠耀,後者為王榮標、王榮得、陳泉(卷第39頁),當事 人已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該款 規定未合。
三、關於上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上開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 有明文。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 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 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 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 ,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 人提出者,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 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人
陳木原、王陳美玉及新證據高院確定判決、聲明書云云; 然依前述裁判意旨可知,證人非屬上開規定之「證物」, 故發見「新證人」不得為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所指之高 院確定判決,該訴訟之上訴人王榮標為再審原告之配偶, 再審原告自不得諉稱不知,且該判決係早於70年8 月間做 成,距今近40年,則其自應舉證證明在前訴訟(即原確定 判決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客觀上不知或依當時情形 不能提出該高院確定判決供審酌之情事,其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得據此執為再審事由。至聲明書,所陳內容與再 審原告請求傳喚新證人陳木原、王陳美玉之待證事實雷同 ,僅轉以文字提出爾;況再審原告已自承王榮標與陳泉間 之購地訟爭輾轉至最高法院又發回後始判決確定即高院確 定判決,斯時轟動當地等語(卷第83、84頁),則不論聲 明書之內容或參與連署之聲明人,同樣於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已存在而得提出使用,自不因再審原告於本件訴 訟以新證人或簽署聲明書之新證物方式作為再審事由而有 不同認定,仍不符上開第13款未經斟酌新證物之規定。是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 定再審事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另同條項第12、13款部分,均與要件不符,本院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