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0號
MLDV,109,重訴,80,2021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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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簡萱  
      劉冠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黃國倫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部分之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持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據2 紙、如附 表四所示之本票3 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本院聲 請就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 為:債務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 (下同)8,800 萬元,並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3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每日每萬元以50元計付違約金,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 執字第30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
㈡兩造前因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於103 年4 月21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解除契約書(下稱系爭解除契約書),約定將被告 已支付之款項1 億410 萬元轉充為被告另案向原告購買不動 產應付之價金,再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對訴外人之借款1 億80 0 萬元(系爭解除契約書所載代償金額1 億元屬誤載),該 代償之1 億800 萬元視為原告2 人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下稱 系爭借款),並經兩造簽訂借據2 紙(下稱系爭借據),約 定清償日為104 年4 月21日,利率為年息2.3%,按月於每月 21日支付利息。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遂以名下土地 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 稱系爭抵押權),並交付被告面額各207,000 元之支票12紙 ,用以支付12個月之利息(計算式:1 億800 萬元×2.3 %



÷12月=207,000 元)。其後,原告除已於104 年4 月28日 償還被告2 千萬元,復於109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用以清償所餘借款8,80 0 萬元中之20萬元,是系爭借款本金應僅餘8,780 萬元。 ㈢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此由系爭解除 契約書及借據上均無違約金之記載即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雖載有「違約金:每逾1 日每萬元以新台幣50元加計 」之內容,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屬登記機關形式上審 查之文件,尚不得以其上有違約金之記載,即認兩造間有違 約金之約定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違約金換算 年利率高達182.5 %,已逾兩造約定利息每年2.3 %之數十 倍,而系爭解除契約書及借據上卻未記載違約金之約定,顯 然不合常情,亦足徵兩造間確無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明知 上情,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將前開違約金列為其欲受償之債 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之數額亦顯屬過高,原告 既已清償部分借款,應依被告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之數額, 方屬合理,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當 之數額。
㈣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既有爭執, 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 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8,780 萬元部分及其所擔保之違約金 債權均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超過本金8,780 萬元及其利息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執行,於109 年8 月11日由債權人即 被告聲明以底價承受拍賣之土地,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止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原告於109 年7 月 22日寄送之20萬元支票,經被告退還後,原告復辦理提存, 嗣經被告領取。惟被告不同意該20萬元抵充系爭借款之本息 ,而應先抵充執行費用。此外,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有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原告主張無違約金之約定,並不實 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簽立借款金額為1 億元及800 萬元、



利息以年利率2.3 %計算、清償期為104 年4 月21日之借據 2 紙,共同向被告借款1 億800 萬元(見卷一第85、87頁) ,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3 紙予被告(見卷一第89-93 頁,下稱系爭本票)。
⒉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及本票債務,由原告簡萱以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由原 告劉冠余以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設定契約書均有記載「違約 金:每逾1 日每萬元以新台幣50元加計」之內容。 ⒊原告就系爭借款已依約給付被告1 年(自103 年4 月21日至 104 年4 月20日)之利息,並於104 年4 月28日清償本金2, 000 萬元。嗣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持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 第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即 系爭借據2 紙、系爭本票3 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本 院聲請就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當時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之本息尚有8,800 萬元 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 %計算 之利息;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除前開本息外,尚包 括「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萬元以50元計付違 約金」。
⒋原告曾於109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票面金額20萬元 之支票1 紙予被告,主張欲清償系爭借款8,800 萬元中之20 萬元(見卷一第143-147 頁),經被告退回該紙支票後,原 告復以20萬元為被告辦理提存,被告並已領取該20萬元之提 存款。
⒌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執行,於109 年8 月11日由債權人即被告聲明以底 價承受坐落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299-2 、299-3 、299-4 、299-5 、299-6 、299-7 、299-8 、299-9 、301 、638 、638-4 、1255-4、638-6 、638-7 地號及苗栗縣造橋鄉北 豐湖段326 、327 、330 、438 、441 、1273、829 、834 、851 、830 、832 、853 、861 、863 地號土地(見卷二 第9-11頁)。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⒉倘若前開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該違約金過高,應依民 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載,原告應已清償本金20萬 元,故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僅餘8,780 萬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超過「本金8,78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 %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 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 抵押權共同擔保之本金債權,於105 年2 月18日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時為8,800 萬元;僅就原告於109 年間給付被告20萬 元後,前開本金債權應為8,800 萬元或8,780 萬元有所爭議 ,並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包含違約金有所爭執。是 原告就前開債權本金超過8,800 萬元部分,尚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僅就本金8,800 萬元範圍內之20萬元債權 及違約金債權之存否,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違約金債權: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因當事人之約定而成 立,其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即生法 律上之效力。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本應 推定為真正,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蓋用為常態,是以 他人代為立據文書內之印章如係真正,除有確切反證外,應 推定為經本人授權所為;該當事人若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 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4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見卷一第95-109頁),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 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 清償日期」,違約金記載「每逾1 日每萬元以新台幣50元加 計」,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實行抵押權之必要費用」,訂



立契約人欄內並蓋有原告簡萱劉冠余及被告之印章。而原 告對於其上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見卷二第17頁),依上開 說明,自應推定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經原告授權所為 。
⒉原告雖陳稱違約金是當時承辦之代書所加註,並非兩造合意 ,此部分可由借據看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代書將已 填載完成之申請書拿到原告家裡讓原告蓋章,原告因信賴代 書,就把印章交給代書蓋印,原告當時不知申請書上有違約 金之記載云云。經查,原告簽立之系爭借據上,雖無違約金 之記載,然有關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及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是否應支付違約金等節,並非不能另於抵押權設定時 加以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既載明違約金每逾1 日 每萬元以50元加計,並經兩造同意用印,自同時具有債權合 意之性質,兩造即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殊不因該約定僅 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而否認其效力。況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甚高,作為抵押標的之土地多達60餘筆, 衡以原告2 人曾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經歷(見 卷二第111-113 頁),復具有不動產買賣之相關經驗,應不 可能毫無檢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即任由承辦代 書蓋用其等之印章。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有違約金之記載,實 有違常情。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該違約金之 內容即顯示在土地登記謄本之上(見卷一第209-485 頁), 而具有公示作用,倘原告不同意該違約金之約定,又豈有不 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應包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之違約金債 權,原告主張兩造間無違約金之約定,尚難憑採。 ㈢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蓋以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 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被告因原告遲



延還款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需另透過催告、起 訴、強制執行等程序,始得滿足債權之人力、時間、金錢等 有形無形之耗費與風險。而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每日每萬元 以50元計,換算年利率高達182.5 %,顯然高於近年來之銀 行存款利率及一般投資報酬比率甚多,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 況,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10%計算,較為允當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 超過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於109 年間為被告提存之20萬元,應先抵充執行費用, 而非抵充本金: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費用,應指債權人為 實現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例如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 查被告為實行系爭抵押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繳納應徵 之執行費用704,000 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前開執行費用既屬被告追償系爭借款債權之必要支 出,自得依上開規定,先予抵充。故被告抗辯原告給付該20 萬元,應先抵充執行費用,不得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核屬 有據。
⒉準此,原告於109 年間雖有清償被告20萬元,然前開款項抵 充執行費用尚且不足,自無從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是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僅餘8,780 萬元,而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超過8,780 萬元部分不存在,並無 理由。
㈤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 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 確認之訴,以求解決。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 ,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 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 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 行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543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就同一債權之擔保,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 未限定各筆土地所擔保之金額,則原告因設定系爭抵押權所 提供之土地,均須在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內擔保債權之全部, 在債權未全部清償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況本 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主文,僅宣示原告 簡萱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原告劉冠余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均准予拍賣,故執行法院依此執行名義所為之 執行程序,無從因抵押債權之分割或部分清償,將設定抵押 之土地按分割後之債權金額分別拍賣。是以,原告就已消滅 或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僅得於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分 配時,主張減少被告之受償金額,而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拍 賣抵押物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金額超過8,780 萬 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違約 金於超過按本金年息10%計算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
┌───────────────────────────────────┐
│抵押權設定明細: │
│103 年南地所資字第041160號收件、登記日期103 年4 月29日、權利人黃國倫、│
│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 萬元、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簡萱
├───────────────────────────────────┤
│抵押權設定標的土地 │
├───┬───┬────┬─────┬────────────────┤




│地段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合併及分割情形 │
│ │ │ (㎡) │ ├─────┬────┬─────┤
│ │ │ │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
│苗栗縣│299-2 │327 │1/1 │ │
│造橋鄉├───┼────┼─────┤ │
│牛欄湖│299-3 │1249 │1/1 │ │
│段 ├───┼────┼─────┤ │
│ │299-4 │1142 │1/1 │ │
│ ├───┼────┼─────┤ │
│ │299-5 │1371 │1/1 │ │
│ ├───┼────┼─────┤ │
│ │299-6 │778 │1/1 │ │
│ ├───┼────┼─────┤ │
│ │299-7 │116 │1/1 │ │
│ ├───┼────┼─────┤ │
│ │299-8 │822 │1/1 │ │
│ ├───┼────┼─────┤ │
│ │299-9 │1637 │1/1 │ │
│ ├───┼────┼─────┤ │
│ │301 │756 │1/1 │ │
│ ├───┼────┼─────┤ │
│ │638 │949 │1/1 │ │
│ ├───┼────┼─────┤ │
│ │638-4 │116 │1/1 │ │
│ ├───┼────┼─────┤ │
│ │1255-4│675 │1/1 │ │
├───┼───┼────┼─────┤ │
│苗栗縣│326 │893.52 │1/1 │ │
│造橋鄉├───┼────┼─────┤ │
│北豐湖│327 │1161.84 │1/1 │ │
│段 ├───┼────┼─────┤ │
│ │330 │264.42 │1/1 │ │
│ ├───┼────┼─────┼─┬───┬────┬─────┤
│ │406 │3496.90 │1/1 │ │ │ │ │
│ ├───┼────┼─────┤ │ │ │ │
│ │407 │1138.96 │1/1 │ │406 │605.14 │1/1 │
│ ├───┼────┼─────┤合├───┼────┼─────┤
│ │408 │1160 │1/1 │併│406-1 │197.16 │1/1 │




│ ├───┼────┼─────┤為├───┼────┼─────┤
│ │409 │1161.37 │1/1 │4 │406-2 │2253.42 │1/1 │
│ ├───┼────┼─────┤0 ├───┼────┼─────┤
│ │410 │1047.75 │1/1 │6 │406-3 │2501.05 │1/1 │
│ ├───┼────┼─────┤ ├───┼────┼─────┤
│ │411 │919.6 │1/1 │ │406-4 │2502.72 │1/1 │
│ ├───┼────┼─────┤ ├───┼────┼─────┤
│ │412 │1048.54 │1/1 │ │406-5 │2032.43 │1/1 │
│ ├───┼────┼─────┤ │ │ │ │
│ │427 │118.81 │1/1 │ │ │ │ │
│ ├───┼────┼─────┼─┼───┼────┼─────┤
│ │428 │127.38 │1/1 │ │428 │3465.71 │1/1 │
│ ├───┼────┼─────┤ ├───┼────┼─────┤
│ │429 │124.61 │1/1 │ │428-1 │224.07 │1/1 │
│ ├───┼────┼─────┤ ├───┼────┼─────┤
│ │430 │6085.14 │1/1 │ │428-2 │717.67 │1/1 │
│ ├───┼────┼─────┤ ├───┼────┼─────┤
│ │431 │73.83 │1/1 │ │428-3 │2503.42 │1/1 │
│ ├───┼────┼─────┤ ├───┼────┼─────┤
│ │432 │70.88 │1/1 │ │428-4 │2507.60 │1/1 │
│ ├───┼────┼─────┤ ├───┼────┼─────┤
│ │433 │109.08 │1/1 │合│428-5 │1760.50 │1/1 │
│ ├───┼────┼─────┤併├───┼────┼─────┤
│ │445 │4951.30 │1/1 │為│428-6 │2503.16 │1/1 │
│ ├───┼────┼─────┤4 ├───┼────┼─────┤
│ │446 │1339.58 │1/1 │2 │428-7 │2503.54 │1/1 │
│ ├───┼────┼─────┤8 ├───┼────┼─────┤
│ │447 │2190.80 │1/1 │ │428-8 │2802.65 │1/1 │
│ ├───┼────┼─────┤ ├───┼────┼─────┤
│ │499 │8276.94 │1/1 │ │428-9 │2503.41 │1/1 │
│ ├───┼────┼─────┤ ├───┼────┼─────┤
│ │501 │88.74 │1/1 │ │428-10│1726.71 │1/1 │
│ ├───┼────┼─────┤ ├───┼────┼─────┤
│ │502 │361.31 │1/1 │ │428-11│2505.00 │1/1 │
│ ├───┼────┼─────┤ ├───┼────┼─────┤
│ │503 │910.73 │1/1 │ │428-12│2501.93 │1/1 │
│ ├───┼────┼─────┤ ├───┼────┼─────┤
│ │508 │3209.49 │1/1 │ │428-13│2506.05 │1/1 │
│ ├───┼────┼─────┤ ├───┼────┼─────┤
│ │509 │5635 │1/1 │ │428-14│2823.39 │1/1 │




│ ├───┼────┼─────┼─┴───┴────┴─────┤
│ │434 │131.02 │1/1 │ │
│ ├───┼────┼─────┼─┬───┬────┬─────┤
│ │437 │6069 │1/1 │分│437 │3246.20 │1/1 │
│ │ │ │ │割├───┼────┼─────┤
│ │ │ │ │為│437-1 │2828.19 │1/1 │
│ ├───┼────┼─────┼─┴───┴────┴─────┤
│ │438 │1155 │1096/1155 │ │
│ ├───┼────┼─────┤ │
│ │441 │92 │1/1 │ │
│ ├───┼────┼─────┼─┬───┬────┬─────┤
│ │443 │7120.95 │1/2 │合│443 │610.88 │1/2 │
│ │ │ │ │併│ │ │ │
│ ├───┼────┼─────┤為├───┼────┼─────┤
│ │511 │1210.78 │1/2 │4 │443-1 │7720.84 │1/2 │
│ │ │ │ │4 │ │ │ │
│ │ │ │ │3 │ │ │ │
│ ├───┼────┼─────┼─┴───┴────┴─────┤
│ │515 │1635.49 │1/2 │ │
│ ├───┼────┼─────┤ │
│ │516 │294.58 │1/1 │ │
│ ├───┼────┼─────┤ │
│ │517 │4022.92 │1/2 │ │
│ ├───┼────┼─────┤ │
│ │518 │1323.02 │3/4 │ │
│ ├───┼────┼─────┤ │
│ │1273 │141.11 │1/1 │ │
└───┴───┴────┴─────┴────────────────┘
附表二:
┌──────────────────┐
│抵押權設定明細: │
│103 年南地所資字第041170號收件、登記│
│日期103 年4 月28日、權利人黃國倫、擔│
│保債權總金額2,800 萬元、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簡萱
├──────────────────┤
│抵押權設定標的土地 │
├───┬───┬────┬─────┤
│地段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苗栗縣│519 │679.19 │1/2 │
│造橋鄉├───┼────┼─────┤
│北豐湖│829 │75.03 │1/2 │
│段 ├───┼────┼─────┤
│ │834 │51.27 │1/1 │
│ ├───┼────┼─────┤
│ │851 │537.42 │1/1 │
│ ├───┼────┼─────┤
│ │448 │594.73 │4461/7000 │
│ ├───┼────┼─────┤
│ │449 │10536.08│4461/7000 │
│ ├───┼────┼─────┤
│ │830 │262.48 │1/1 │
│ ├───┼────┼─────┤
│ │832 │813.83 │1/2 │
│ ├───┼────┼─────┤
│ │853 │43.43 │1/2 │
│ ├───┼────┼─────┤
│ │861 │3221.01 │1/2 │
│ ├───┼────┼─────┤
│ │863 │1826.66 │559/10000 │
└───┴───┴────┴─────┘
附表三:
┌───────────────────────────────────┐
│抵押權設定明細: │
│103 年南地所資字第041200號收件、登記日期103 年4 月29日、權利人黃國倫、│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元、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劉冠余
├───────────────────────────────────┤
│抵押權設定標的土地 │
├───┬───┬────┬─────┬────────────────┤
│地段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合併及分割情形 │
│ │ │ (㎡) │ ├─────┬────┬─────┤
│ │ │ │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
│苗栗縣│638-1 │21790 │1/1 │分│638-1 │2552 │1/1 │
│造橋鄉│ │ │ │割├───┼────┼─────┤
│牛欄湖│ │ │ │為│638-5 │3732 │1/1 │
│段 │ │ │ │ ├───┼────┼─────┤




│ │ │ │ │ │638-6 │2539 │1/1 │
│ │ │ │ │ ├───┼────┼─────┤
│ │ │ │ │ │638-7 │2540 │1/1 │
│ │ │ │ │ ├───┼────┼─────┤
│ │ │ │ │ │638-8 │2564 │1/1 │
│ │ │ │ │ ├───┼────┼─────┤
│ │ │ │ │ │638-9 │5327 │1/1 │
│ │ │ │ │ ├───┼────┼─────┤
│ │ │ │ │ │638-10│2536 │1/1 │
├───┼───┼────┼─────┼─┼───┼────┼─────┤
│苗栗縣│443 │7120.95 │1/2 │合│443 │610.88 │1/2 │
│造橋鄉│ │ │ │併│ │ │ │
│北豐湖├───┼────┼─────┤為├───┼────┼─────┤
│段 │511 │1210.78 │1/2 │4 │443-1 │7720.84 │1/2 │
│ │ │ │ │4 │ │ │ │
│ │ │ │ │3 │ │ │ │
│ ├───┼────┼─────┼─┴───┴────┴─────┤
│ │515 │1635.49 │1/2 │ │
│ ├───┼────┼─────┤ │
│ │517 │4022.92 │1/2 │ │
│ ├───┼────┼─────┤ │
│ │518 │1323.02 │1/4 │ │
└───┴───┴────┴─────┴────────────────┘
附表四:系爭本票
┌─┬─────┬───────┬───────┬───────┬────┬────┐
│編│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票人 │背書人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1 │TH569902 │ 8,000萬元 │103 年4 月21日│104 年4 月20日│簡萱劉冠余
├─┼─────┼───────┼───────┼───────┼────┼────┤
│2 │TH569901 │ 800萬元 │103 年4 月21日│104 年4 月20日│簡萱劉冠余
├─┼─────┼───────┼───────┼───────┼────┼────┤
│3 │TH569903 │ 2,000萬元 │103 年4 月21日│104 年4 月20日│劉冠余簡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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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