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月桂
黃秀雲
黃佳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劉瑞貞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5,213,328 元(計算式:1,737,776 元 +1,737,776 元+1,737,776 元=5,213,328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9,017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 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