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張秀亭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傅鴻基(葉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傅鴻森(葉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傅惠貞(葉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傅鴻基、傅鴻森、傅惠貞為被告葉秀英之承受訴訟人,為被告葉秀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定。又當事 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 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3 條、第188 條規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 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 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 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 告仍得再行起訴。似此情形,法院自應促使得為承受訴訟之 人或他造當事人依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 訟;或依同法第178 條規定,以裁定命續行訴訟,並對承受 訴訟人為判決之送達,使期間之停止終竣,不宜放任上訴期 間停止及訴訟繫屬之狀態繼續存在,致該訴訟究係進入上訴 程序或已裁判確定,處於不明,影響原告在該判決確定不生 私權效力時,得再行起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 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然被告葉秀英於 110 年4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傅鴻基、傅鴻森、傅
惠貞,有被告葉秀英之除戶戶籍謄本、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 務所函文暨繼承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及 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