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被 告 黃昱凱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
人於民國110 年6 月13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陳報本院核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三日對黃昱凱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昱凱於民國110 年6 月13日11時許, 因一時情緒激動,而故意用右腳踹踢舍房門,需帶離場舍進 行違規調查,考量被告當時情緒不穩,恐有擾亂秩序行為之 虞,乃先行於同日11時48分許,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腳鐐 1 付,並於同日13時0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法向法院陳報等 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情緒激動,而故意用右腳踹踢舍房門,戒護人員需將其帶 離場舍進行違規調查,考量被告當時情緒不穩,恐有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為維持秩序之必要,急迫之下,戒護人員乃施 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 付、腳鐐1 付,且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 戒具,施用時間僅約1 小時12分鐘,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 等情,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 要,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 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於110 年6 月13日因急迫 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而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尚非無據
,爰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