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乙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乙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可預見 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 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鍾乙豪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 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曾文通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 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鍾乙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乙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前之某日,在苗栗縣 竹南鎮龍山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謝榮宣,因而輾轉流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鍾乙豪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使用交友 軟體「CHEERS」(暱稱「莉娜」)結識曾文通,「莉娜」復 向曾文通佯稱有一投資網站「海鑫財富」可進行投資,致曾 文通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嗣曾文通欲提領該網站帳戶內 之投資金額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海鑫財富」客 服人員則佯稱須繳交利得稅等稅金才能領錢,致曾文通陷於 錯誤而再次匯款,並分別於109年4月7日16時18分許、同日1 6時20分許、109年4月8日16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上開鍾乙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曾文通匯款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移轉之,致難以查知 流向。嗣曾文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文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乙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曾文通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 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案件報安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轉帳單據照片、告訴人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