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浚名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吳浚名於審理中之自 白、路線圖、行動電話搜尋紀錄截圖、現場照片」。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黃阿桂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 ,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雜工、月薪新臺幣約 3 萬元、尚有配偶及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95 號卷,下稱 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即竊得金牌2 面,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外套、長褲及拖鞋固為被告行竊時所著,惟其陳稱:係 日常生活衣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難認係供犯罪 所用,且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