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仲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仲軒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貪圖私利,先竊取親人之存摺、印章,進而盜領存款花用 ,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害,且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於本案前 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 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經查,被告所詐得之被害人現金新臺幣8 萬元,被告 已經還給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證,考 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取 款憑條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銀行行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 ,且銀行行員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盜用 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上開取款憑條上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而蓋 印之印文,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