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450 元之安全 帽1 頂既遂,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價值450 元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謝瑋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峰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16時5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縣○路00號鉅大撞球場前,見鍾議葳所有黑色半罩式安全帽 1 頂(價值新臺幣450 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鍾議葳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鍾議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議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件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且犯罪所得價值非鉅,爰建請適用上開規 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就被告上開犯 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