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449號
MLDM,110,苗簡,449,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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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嗣後吳東 倫遲不辦理上開事宜,且拒絕返還前開現金,譚甄成始知受 騙。」補充、更正為「。嗣後吳東倫遲不辦理上開事宜,且 經譚甄成索討後僅返還2,000 元,譚甄成始知受騙。」、第 3 行「中低收入戶」,更正為「低收入戶」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明定。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 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 以已執行論。被告吳東倫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① 罪)、5 月(下稱第②罪)、4 月(下稱第③罪)、6 月( 下稱第④罪)、3 月(下稱第⑤罪)、3 月(下稱第⑥罪) 、2 年6 月(下稱第⑦罪)、1 年4 月(下稱第⑧罪),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被告對第①、③、⑧ 罪部分上訴(第②、④、⑤、⑥、⑦罪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9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7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9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9 年4 月15日故意違 犯本案,而本院判決時距被告原109 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日 復尚未逾3 年,是倘被告因本案判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判決確定時且未逾前揭假釋期滿日起算3 年,則被 告前揭假釋宣告當應依法撤銷,被告並須再入監執行假釋時



所餘殘刑後,始能謂前案執行完畢。是本院判決時尚難論斷 前案是否已確定執行完畢。倘逕予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於被 告不利,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雇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他字卷第25頁);佯稱可代告訴人譚甄成申請低收入戶第一 款之犯罪手段;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偵字第275 號、第828 號起訴書);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 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為6,000 元,其中4,000 元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吳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15日某時,以化名「吳昱勳」向譚甄成佯稱:可代其 向苗栗縣政府申覆成中低收入戶第1款云云,致譚甄成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交付新臺幣6,000元給吳東倫,嗣後吳東倫 遲不辦理上開事宜,且拒絕返還前開現金,譚甄成始知受騙 。
二、案經譚甄成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東倫固坦承確曾應允譚甄成代為辦理相關事宜、 收受現金及尚未遞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譚甄成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致伊無法遞件云云。惟被 告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僅書寫一張名為「申 覆書」的書面資料、且未曾向苗栗縣政府遞件申請,且堅決 不返還收受的現金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於11 0年3月4日當庭提出的書面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 應允譚甄成初始並無代為辦理相關事宜的意願,而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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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