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辰富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辰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黃韋達因行 車糾紛發生爭執,竟恣意在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並使周遭 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所為已對告訴人社會評價、 名譽造成侵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 過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茶具製造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