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216號
MLDM,110,苗簡,216,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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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列 「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第8 列「報警理」補充為「 報警處理」;證據名稱「證人張宥憶」更正為「證人張宥憓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 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六角柄鑽尾1 支業由告訴人余姿瑩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110 年度偵字第66 0 號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六角柄鑽 尾1 支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0號
被 告 林勇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1月30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00 號南北五金百貨店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店長余姿瑩所管領貨架上之六角 柄(鑽尾)1 支(價值新臺幣65元),於現場拆除包裝盒後 將之藏放於身上,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 店店員張宥憓在貨架下方發現遺留空包裝盒後,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理,始查悉上情(上開六角柄已發余姿瑩) 。
二、案經余姿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宥憶、證人即告訴人余姿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卓蘭分駐所照片紀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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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