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張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12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 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其所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3號
被 告 張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20、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苗栗縣苗栗市長春化工廠附近之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於同日 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 同市台6線9.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