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速偵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被告魏嘉鴻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駕駛租 賃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 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魏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鴻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與偽造文書等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1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8 年8 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其不知警惕,於110 年5 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11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0 鄰○○路0000號住處等地 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於同(11)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苗栗縣通霄鎮某處出發。嗣 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44 公里 100 公尺處(通霄交流道)時,經取締有無依規定繫妥安全 帶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魏嘉鴻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 認定。
二、核被告魏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 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