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 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 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 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速偵卷第 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0號
被 告 張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山自民國110 年5 月1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堂弟家中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20分許,途經同鎮東西二路與台61線交岔口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21時28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坤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單各 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 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