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0年度,341號
MLDM,110,苗交簡,341,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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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色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色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柳色芬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 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 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 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酒駕案 件,且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 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衡 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27頁),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漠視 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 與張珣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並斟 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柳色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色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 國108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 110 年4 月24日18時起至同日21時30分止,在苗栗縣○○鎮 ○○里00鄰00巷0 號居所附近食用含有高粱酒成分之醉雞後 ,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10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遭張珣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上(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色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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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