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末行應補充「嗣鍾孟倫於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鍾孟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22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王雪受有 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之情節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 元、尚有子女等需照顧扶養 之生活狀況,且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