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關於詹承鋒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 其仍不知悔悟,」;第5 至6 行「於110 年4 月3 日13時許 」更正為「於民國110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許起至下午3 時 30分許」;第6 至7 行「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啤酒 2 罐後」;第7 至8 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第9 行「16時14分許」更正為「下午4 時14分許」;第 12行「16時46分」更正為「下午4 時46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於本署偵訊時」更正為「於警 詢及偵訊中」;第5 行「照片29張」更正為「現場及被害人 陳筱涵傷勢照片29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見速偵卷第7 、39、40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承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 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 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 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 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 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 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 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 訴字第1782號判決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案經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 年 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1 月 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 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轉 讓禁藥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迥異,另參 諸本案公共危險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 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轉讓禁藥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 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 況被告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 ,發生不慎與邱聖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致陳筱涵 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他人身體、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速偵卷第8 頁及其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0號
被 告 詹承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鋒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6 年度上訴字第1782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0 年4 月3 日13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火車站附近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至苗栗縣○○鄉○○村00 0 號前處,不慎追撞邱聖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 詹承鋒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對詹承鋒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46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承鋒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邱聖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紙及照片29張等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為累犯,請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