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啤酒5 罐後」更正為「飲用啤酒5 罐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邱俊智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衝撞路旁電線桿,已對 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