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91號
MLDM,110,聲,491,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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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安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安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 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 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



3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 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 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8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 ,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 總和有期徒刑5 年。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 別所犯1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固有既未遂之區別, ,惟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罪質均 屬相同,其不法內涵具有內在關聯性,其罪數計算,雖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各次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均屬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亦集中於民國 108 年1 月6 日至108 年1 月15日間,前後相距未逾10日, ,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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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