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淇元第一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第二次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一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面,第二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涂淇元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一)涂淇元於民國109 年3 月初某日某時許,見苗栗縣○○鄉 ○○村0 鄰00號劉文森所承租之養蜂工作室(無人居住) 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走進屋內徒手竊取由劉文森所保管,放置在上開工作室 辦公桌抽屜內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原登記在劉文森之妻舅顏銘慶名下)之車牌2 面,得手後 離去。
(二)涂淇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涂淇元先於同年4 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國華路潔新洗車場,向不知情之友人邱義祥借用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邱義祥之父邱大源所有)後,再 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2 面於該自用小貨車上,隨即於翌( 19)日凌晨4 時4 分許,與「阿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前往黃紅桃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 ○0 號房屋旁之「牛奶故鄉田媽媽餐坊」(無人居住), 2 人徒手打開並踰越該餐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後,徒 手竊取黃紅桃放於該餐坊內之零錢盒1 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 元、鑰匙數串、收據等物)、放有店章 的小包包1 個、金嗓牌卡拉OK主機設備1 組(價值3 萬3,
000 元)、咖啡原豆1 小袋(內有每包300 公克之咖啡原 豆4 、5 小包,3 小包價值1,000 元),得手後共乘上開 自用小貨車上離去。嗣涂淇元分得現金1 千元,其餘贓物 及贓款均由綽號「阿宏」男子分得拿走。
(三)㈠嗣黃紅桃於109 年4 月19日上午5 時許,在家中看到手 機螢幕跳出訊號,顯示其住家旁之上開餐坊有竊賊潛入, 乃趕到該餐坊查看,發現該餐坊原有上鎖之鋁製大門被開 啟,屋內財物被竊,乃於同日上午6 時許,向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鎖定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後車 斗之尾門板上噴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乃通知車主邱 大源前來製作筆錄,邱大源告知警方該車使用人係其子邱 義祥,警方再至臺中監獄詢問邱義祥車輛使用情形,邱義 祥告知警方係借給涂淇元使用,警方始發現係涂淇元夥同 另一名竊賊所為。㈡警方另根據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之 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車板上噴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通知所有人顏銘慶前來製作筆錄,顏銘慶告知警方車牌2 面放在其姊夫劉文森處,警方另通知劉文森前來製作筆錄 ,劉文森告知警方該2 面車牌放在其養蜂工作室之辦公桌 抽屜內遭竊,警方始知涂淇元另有上開竊取車牌之犯行。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涂淇元對於其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業 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209 至211 頁、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核與被害人劉 文森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被竊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33 至137 頁),並經證人顏銘慶於警 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係其姊夫劉文森 使用明確(見偵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此外復有懸掛 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自用小貨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2 張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43 頁),足認被告涂 淇元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涂淇元對於其有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業 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87 至189 頁、第211 頁、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核 與被害人黃紅桃於警詢中證述其經營之「牛奶故鄉田媽媽 餐坊」,遭2 名竊賊闖入行竊店內現金及物品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而被告涂淇元前往該餐坊使 用之自用小貨車,係向其友人邱義祥借用,該車車主係登 記在邱大源名下,原車牌號碼為MA-5415 號2 面,遭被告 涂淇元拆下,改懸掛竊來之3533-KY 號車牌乙節,除據被 告涂淇元向檢察官供認不諱外,並經證人邱義祥、邱大源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1頁至第93頁、第111 頁至 第114 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 109 頁)。至被害人黃紅桃經營之「牛奶故鄉田媽媽餐坊 」,據被害人黃紅桃於電話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該餐坊 位在其住家旁邊,被害人黃紅桃白天在該餐坊工作,晚上 回到住處,餐廳無人居住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聯繫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03 頁)。又 據被害人黃紅桃向警方證稱:我於109 年4 月18日下午18 時許,最後離開時有將田媽媽餐坊上鎖,田媽媽餐坊大門 口右邊的窗戶有被打開過的跡象,但沒有遭到破壞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47頁),顯然被告涂淇元與另一名共犯,應 係有人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再將大門打開後自由進出無訛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見偵卷第143 頁至第153 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55 頁至第16 4 頁),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 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涂淇元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 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淇元前後2 次竊盜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 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 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門窗」即 應包含窗戶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涂淇元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踰越窗戶竊盜犯行,與綽號「阿宏」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涂淇元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
查被告涂淇元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103 年12月1 日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 月5 日確定,並於104 年5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0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5 月16日確定,並於10 4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涂淇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3 、4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成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要旨,審酌被告涂淇元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 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犯下2 起竊盜案件,危害當地社會 治安,犯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 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園藝,與妻生有1 子 ,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第一次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涂淇元第一次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涂淇元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被害人黃 紅桃所有財物固有:①零錢盒1 個(內有現金2,000 元、鑰
匙數串、收據等物)、②放有店章的小包包1 個、③金嗓牌 卡拉OK主機設備1 組(價值3 萬3,000 元)、④咖啡原豆1 小袋(內有每包300 公克之咖啡原豆4 、5 小包)等,然被 告涂淇元向檢察官供稱僅分得贓款現金1 千元等語(見偵卷 第211 頁),顯然其餘贓物均由綽號「阿宏」男子取走,被 告涂淇元既已坦承犯行,應無故意隱匿贓物去向之必要,其 上開供詞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被告涂淇元 分得之贓款1 千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