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3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祥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詎其 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 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 拖車,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放置在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不詳地點,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 磚塊1 車,並於同日中午11時45分許,前往楊茂崑(日後再 行審結)所提供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上傾倒。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接獲竹 南鎮農會員工檢舉,於同日12時許前往現場察看,當場逮捕 現場負責人楊茂昆,挖土機司機張東峯(俟到案後再行審結 )及曳引車司機張宏祥。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宏祥於警詢(參見偵卷第111 頁 至第119 頁)、偵查(見偵卷第271 至272 頁、第473 至47 5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 58頁),並經①同案被告楊茂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伊 有提供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供砂石車 司機傾倒廢磚塊,1 車收取4,000 元或2,000 元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73頁至81頁、第275 頁、第495 至496 頁);②同 案被告張東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楊茂崑雇用我從109 年5 月27日早上開始,在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上,駕駛PC300 型挖土機整地,楊茂崑叫砂石車司機將廢 棄磚塊傾倒在我挖開處,我隨後用挖土機將其鋪平,28日大 約有不到10輛砂石車進來,29日只有車牌號碼000-00 00 號 砂石車1 輛而已,我在那邊工作3 天,我1 天酬勞3 千元, 27、28兩日有領到、29日還沒領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3頁 至第101 頁、第273 頁、第291 至292 頁、第306 頁、第48 5 頁至第487 頁);③證人即竹南鎮農會職員陳銘芳於警詢 時證述: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主王文城, 有將上開土地抵押予竹南鎮農會,我於109 年5 月29日接到 民眾告知,才知道上開土地遭人傾倒建築廢棄物,我於當日 10時30分許,前往現場看見被告3 人,隨後我就報警處理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25 頁至129 頁)。此外並有④照片18張 (見偵卷第175 至191 頁)、照片6 張(見偵卷第193 至19 7 頁)、照片50張(見偵卷第315 至363 頁)、照片28張( 見偵卷第387 至413 頁)、照片25張(見偵卷第431 頁至第 455 頁);⑤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 紙(見偵卷第225 頁);⑥苗栗縣廢棄物處理稽查紀 錄工作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235 頁);⑦估價單1 紙(見 偵卷第239 頁);⑧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2 日南地所二字第1100000362號函附土地鑑定圖1 份(見偵卷 第525 至527 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宏祥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宏祥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見解: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 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工程 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 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 第3 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 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 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編號7 第5 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土地確有 被告張宏祥所傾倒之1 車廢磚塊,有前揭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憑,並有苗栗縣政府稽查人員林富全製作之「苗栗縣事業廢 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5 頁),是本件廢棄物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 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 「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張宏祥以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磚塊至前揭土地 傾倒之行為,自該當「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宏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張宏祥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 載運廢磚塊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影響當地環境衛生危害公 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清除之廢磚塊僅有一車,危害 程度尚輕,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 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司機,未婚 亦無小孩,家中有父母及胞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短於思 慮,致罹本罪,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8 千元,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 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雖為被告張 宏祥所駕駛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惟查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 係登記為「永昌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見偵卷第297 頁), 非被告張宏祥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項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楊茂崑、張東峯2人,日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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