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斌
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5458號、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澤斌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澤斌明知衝鋒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衝鋒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農曆春節後、同年4 月中下旬某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德國HK廠SP89型制式衝鋒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衝鋒槍)及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7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吳澤斌 因故積欠羅大為債務,遂於108 年4 月中下旬某日,在苗栗 縣苗栗市縣○路00號鉅大撞球館旁之停車場,將本案槍彈交 付與羅大為(所涉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8 年 度訴字第599 號判處罪刑確定)以為質押。嗣經警於108 年 5 月20日15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大為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號第610 號房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本案槍彈,羅大為並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吳 澤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羅大為、羅忠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吳澤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證人羅大為、羅 忠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羅大為、羅忠文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辯護人爭執證人謝緣誼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謝緣誼因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且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1日審判程序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 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 、235 至 236 、237 至238 、245 至246 、253 、318 頁),足徵 證人謝緣誼目前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本院審酌證人謝 緣誼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陳述內 容完整、清楚、明確,並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確認,是從 其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 酌該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足認其警 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羅大為、羅忠文、謝緣誼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然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即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一 般不致違法取供,乃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 則,祇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 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 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無上揭例外情形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 能力,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 8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 證人羅大為、羅忠文、謝緣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均業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及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行,辯稱:伊認識羅大為,但未曾將槍、彈交付給羅大 為,本案是證人羅大為、羅忠文、謝緣誼串通來誣陷伊等語 。經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員警於108 年5 月20日15時51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大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第610 號房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槍枝1 枝及非制 式子彈12顆等情,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89 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含槍枝初檢照片10張)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 82號卷第101 至119 頁);又上開扣得之槍枝、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試 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送鑑非法槍枝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 ×19mm制式衝鋒 槍,為德國HK廠SP89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 條 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其中6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 顆雖均可擊 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7 月 22日刑鑑字第1080057235號鑑定書、109 年2 月3 日刑鑑 字第1090001509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182號卷 第121 至123 頁;偵字第5458號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二)本案槍彈係被告於108 年4 月中下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 市縣○路00號鉅大撞球館旁之停車場,交付與羅大為: 1.證人羅大為於108 年7 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7 年 年底在新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 兩,結果被告拿來的海洛 因不好,伊說要退,被告就把海洛因拿回去,但也沒把錢 還給伊,後來被告於108 年3 、4 月間拿了被查扣的MP5 槍來抵等語(見偵字第4714號卷第139 至140 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於108 年過年後認識被告,認識被 告後伊曾看過本案衝鋒槍,但日期伊忘了,伊之前本來要 跟被告買毒品,毒品價金35萬元已事先給被告,結果交易 當天被告拿的是糖粉,不是毒品,被告因此欠伊35萬元, 被告說被告有槍,槍賣掉會還伊錢,結果拖很久都沒還, 伊就跟被告說伊這邊有人要買,叫被告把槍拿來苗栗,時 間伊忘記了,地點約在鉅大撞球場的停車場,當天伊開車 搭載伊當時的妻子謝緣誼到場,被告自己開1 輛賓士車到 場,伊另外有約友人羅忠文到場,想問羅忠文有沒有人要 買,被告到場後從車上拿出槍交給伊,伊就把槍拿給羅忠 文看,羅忠文看完說沒人要買,伊就跟被告說不然槍先抵 押給伊,等被告還錢伊再還槍,後來伊被查獲的前幾天, 被告有來苗栗還伊35萬元,但伊當時把槍放在臺中,所以 沒有當場將本案槍彈歸還被告,後來伊還沒將本案槍彈還 給被告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67 頁)。 2.證人羅忠文於109 年10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108 年時, 羅大為找伊講事情,講什麼伊忘了,當天羅大為與伊約在 鉅大撞球場旁的停車場,羅大為先到,被告也過來,被告 下車後去開後車廂,拿了1 個手提袋給羅大為,羅大為打 開給伊看,袋子裡就是本案衝鋒槍,並說是被告要賣的, 因為被告欠羅大為錢,伊當時有查看、把玩該槍,後來該 槍由羅大為帶走,這種槍伊只看過一次,所以很有印象, 另外被告開賓士C63 到場,他的車牌號碼是0000,很好記 ,車色是變色龍,很特別,所以伊很有印象等語(見偵字 第5458號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 告見過幾次面,第一次見面是羅大為約伊在縣政府地下道 旁撞球場的停車場見面,該次被告也有到場,當時伊就住 在那間撞球場旁邊,伊的車子原本就停在撞球場的停車場 內,當天伊先走路到撞球場停車場,伊到時羅大為還沒到 ,那裡又有蚊子,伊就先上伊的車子等,後來被告、羅大 為各開1 輛車來,被告開1 輛賓士C63 到場,被告的車子 顏色很特殊,類似變色龍,不同角度看有不同顏色,即使 在晚上看也是如此,且車牌號碼是0000,因為車型是C63 ,車牌號碼又有63,所以很好記;羅大為到場後就把車停 在伊車子旁邊旁邊的停車格,再來是被告的車,被告有從 被告車子的後車廂拿1 個包包下來交給羅大為,當時伊在 伊車上,羅大為拿到包包後就走向伊的車子,叫伊把駕駛 座的窗戶搖下來,接著就打開包包拿槍給伊看,槍的彈匣 裡有子彈,羅大為說因為被告欠羅大為幾十萬,想把被告 的槍賣掉還羅大為錢,羅大為就叫伊幫忙問有無人要買,
伊看一下、碰一下槍後,跟羅大為說這伊沒辦法,就把裝 有槍的包包還給羅大為,羅大為將槍放在羅大為車上後, 羅大為、被告就各開1 輛車離開,伊也下車走路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 至287 頁)。
3.證人謝緣誼於108 年8 月1 日警詢時證稱:伊先生羅大為 之前有遭警方查扣1 把衝鋒槍,該衝鋒槍就是被告拿給羅 大為的等語(見偵字第6182號卷第84頁);於108 年9 月 4 日警詢時證稱:本案衝鋒槍是被告原本要賣給羅忠文, 後來又交給伊先生羅大為的那把衝鋒槍,當時被告因為缺 錢花用,所以有拜託羅大為幫忙找這把衝鋒槍的買家,所 以大約在108 年4 月中下旬的某日晚間,羅大為有幫被告 約羅忠文到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號鉅大撞球館旁邊的停 車場見面;當時伊與羅大為駕駛ARU-0217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現場,吳澤斌則是駕駛平常使用之賓士車前往現場,等 羅忠文、被告及羅大為碰面後,被告便從被告那輛賓士車 的後車廂將本案衝鋒槍拿下車給羅忠文觀看,伊當時全程 都在車上觀看沒有下車,所以伊並沒有聽見被告等人的談 話,但是伊確實有看到這把衝鋒槍是被告拿出來的等語( 見偵字第6182號卷第88至89頁);於109 年10月6 日偵查 中結證稱:被告欠羅大為錢,沒錢還,被告就請羅大為幫 忙問看看有無人要買本案衝鋒槍,後來羅大為有幫被告約 羅忠文看槍,渠等約在撞球館旁的停車場,羅大為開車載 伊過去,但伊沒有下車,伊有看到被告從後車廂拿出東西 來,後來羅忠文好像沒有說要買本案衝鋒槍,羅大為怕槍 放在被告那邊,就算賣了也拿不到錢,所以最後有把槍先 扣下來等語(見偵字第5458號卷第55至57頁)。 4.審之證人羅大為、羅忠文、謝緣誼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製作 上開警詢、偵訊筆錄,渠等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事先 互不知悉彼此之證詞,然對於本案槍彈係由被告在鉅大撞 球館旁停車場內,自其賓士牌車輛後車廂取出後交給羅大 為乙節,卻為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述,且於嗣後歷次接受警 詢、偵訊及審理中交互詰問時,亦均為所述大致相符之陳 述,渠等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述當非憑空杜撰之詞,應可採 信。又被告於108 年間係駕駛使用賓士廠牌C63 車型汽車 ,車牌號碼數字部分是0863,該車有貼模,遇到太陽會變 彩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見本院 卷第61頁),而108 年間被告之妻黃瑤慈名下確有一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182號 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羅大為、羅忠
文、謝緣誼上開證述被告至鉅大撞球館旁停車場時係駕駛 1 輛賓士車到場等語確屬相符,益徵證人羅大為、羅忠文 、謝緣誼3 人之證詞並非虛妄。
5.被告雖辯稱:伊根本不認識羅忠文,也沒跟羅忠文見過面 ,本案是羅大為為求減刑,與證人羅忠文、謝緣誼套好誣 陷伊等語,然證人羅忠文、謝緣誼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時,證人羅大為早已於108 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此有羅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訴字第599 號卷第13頁),且卷內 亦無事證足以認定證人間有何串證情事,被告徒憑證人均 為相同之證述即指證人羅大為等3 人間互有串證,尚難憑 採。況證人羅大為或謝緣誼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有關被告 所使用之車輛時,至多僅敘及該車之廠牌、車型或車牌號 碼,未曾陳述該車之外觀有何特別之處,證人羅忠文卻得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所使用車輛之包膜係會 隨光線變色之款式,足見證人羅忠文上開證詞,確係基於 其親身見聞所為陳述,而非證人羅大為、謝緣誼教導或編 造虛構。又證人謝緣誼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無任 何仇隙(見偵字第6182號卷第82頁),證人羅忠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稱其僅與被告見過幾次面,並不熟(見偵字 第5458卷第69頁;本院卷第259 頁),亦未提及其與被告 有何怨隙糾紛,是證人羅忠文、謝緣誼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故意攀誣構陷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與必要,且以證 人羅忠文上開所述情節,非無可能使其自身涉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如非 事實,證人羅忠文應無可能一再證稱曾與被告見面,並於 該次見面時有查看、把玩本案衝鋒槍。是被告辯稱伊根本 不認識羅忠文,也沒跟羅忠文見過面,本案是證人羅大為 為求減刑,與證人羅忠文、謝緣誼套好誣陷伊等語,顯難 憑採。
(三)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係自何時 起持有本案槍彈,然依據證人羅大為前揭證述可知,證人 羅大為係於108 年農曆春節後始認識被告,且其於認識被 告後之不詳時間曾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本院審酌持有槍 、彈時間之久暫足以影響被告刑責之輕重,則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於108 年農曆 春節後、同年4 月中下旬某日將本案槍彈交付與羅大為前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 之。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8 年4 月間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ATN-0898號等2 輛高價進口車,如被告僅欠 證人羅大為35萬元,較諸賣槍還債,質押車子或直接以車 子抵債較無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320 至321 頁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4 月 間登記在被告之妻黃瑤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8 年4 月間登記在被告名下,此固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 6182號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惟債務之 擔保或清償之方式不一而足,以何種方式為擔保或清償, 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或履約階段 協調約定,如以質物為擔保,究質押何種動產為宜,亦得 由契約當事人考量質物保管上之便利性、變現之可能性( 如債務人同意由債權人出賣質物抵債)等諸多因素而約定 ,況槍彈固為違禁物,然其取得不易,於黑市之價格昂貴 ,司法實務上以之作為質物擔保債權之情況亦屢見不鮮, 是本案被告因故積欠羅大為債務,因而交付本案槍彈與羅 大為以為質押,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是辯護人上開辯護 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取。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雖於109 年 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然修正前 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該條各項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僅配合同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槍砲定義之修正,將該第7 條 所管制特定類型之槍砲範圍及於「制式及非制式」,因被 告本案非法持有者為制式衝鋒槍,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
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將本案槍彈販賣與證人羅大為, 然按所謂販賣,必也出賣人主觀上有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 權移轉予買受人之意,始克當之,惟稽諸證人羅大為上開 證述,被告僅係暫時將本案槍彈交付與羅大為以為質押, 待其還款後,即欲將本案槍彈取回,顯見被告並無將本案 槍彈移轉所有權予羅大為以抵償債務之意,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販 賣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販賣子彈罪,容有誤 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非法持有 衝鋒槍罪、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 院卷第321 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論為一罪。(五)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 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衝鋒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 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0年訴緝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併科罰金3 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 上訴字第2733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罪)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改制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改制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因贓物案件,經改制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改制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因偽造文書、妨害兵役、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 年訴緝字第101 、106 、1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⑦、⑧、⑨罪);因強盜案 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367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第⑩罪),上開各罪嗣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8 月(有期徒刑部分)確定,嗣因第①至⑧罪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4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又15日、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 萬5,000 元、5 月、 4 月、3 月、2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就第① 至⑧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第⑨、⑩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7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生病 後即無業、在家養病、由太太照顧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8 頁);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數 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案扣押之制式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性
質上雖屬違禁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5458號卷第41 至46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子彈7 顆,業因鑑 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 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