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116號
MLDM,109,苗簡,1116,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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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
5 、136 、137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9 年度偵字第40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
59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手續簡便,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得 利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令他 人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得利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11月2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後,於107 年11月23日至108 年3 月2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上開SIM 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孟 倫」(音譯)之成年男子。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交易)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遊戲貨幣等)匯入或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遊戲暱稱等) 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及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丁○○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郭孝庭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為如附表「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 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中之角色、裝備、道具、遊戲貨幣等虛擬物品 (virtual goods ),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於遊戲公 司所架設之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遊玩, 遊戲帳號持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表彰特定虛擬 物品之電磁紀錄。此等虛擬物品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 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 之用,並非具體有形之財物,難認與刑法上「物」之觀念相 當,惟遊戲帳號持有人對於此等虛擬物品既有排他的支配權 ,可在遊戲中或透過遊戲外之其他機制取得、處分或移轉, 甚或可經由遊戲內課金(in-game purchase)、微型交易( microtransactions )乃至遊戲外之各項管道,支付金錢以 購買取得,是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世界中仍得為交易客體 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而為刑法 詐欺得利罪所保護之法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予「蔡孟倫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得利 之犯意,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 等陷於錯誤,匯款或將遊戲貨幣等轉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或遊 戲暱稱等內,以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 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甲○○、丁○○、乙○○、郭孝庭 、被害人戊○○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蔡孟倫」之指示,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蔡孟倫」,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且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持以向告訴人甲 ○○、丁○○、乙○○、郭孝庭、被害人戊○○詐取財物或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相當於56萬星幣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5000點MyCard點數 (價值共約5,000 元)、1 萬點MyCard點數(價值共約1 萬 元)、2,000 元、9542點GASH點數(價值共約8,000 元)之 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等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一節,有意見調查表3 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7頁),兼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 表示係因「蔡孟倫」向伊表示要做業績,才提供上開電話門 號(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4 萬元,尚 須照顧同住女友及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1,000 元之對價提供與「 蔡孟倫」,堪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犯行共取 得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明確(見偵緝135 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是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 財(得利)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交付與「蔡孟倫」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起訴書等犯罪事實編號 │ │ │ │ │ │
│編├─────┬───────┤ │ │匯款金額或轉入│匯入帳戶或轉入│ │
│ │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匯款或交易時間│匯款或交易方式│遊戲貨幣、點數│遊戲暱稱、帳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號├─────┴───────┤ │ │ │ │ │
│ │ 詐騙方式 │ │ │ │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08 年3 月20日│遊戲內交易功能│56萬星幣 │星城Online暱稱│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 ├─────┬───────┤下午3 時50分許│ │ │「一黑銀河一」│ (偵緝135 卷第41至43頁)│
│ │甲○○ │108 年3 月20日│ │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告訴人)│下午3 時26分許│ │ │ │ │ (本院易字卷第87頁)。 │
│ ├─────┴───────┤ │ │ │ │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會│ │ │ │ │ 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
│ │員,以moLo手機門號登入網路│ │ │ │ │ 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
│ │遊戲「星城Online」,在上開│ │ │ │ │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南│
│ │網路遊戲中,以暱稱「一黑銀│ │ │ │ │ 警三卷】第1 頁及其反面,│
│ │河一」之身分,向暱稱「畢傷│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之人即甲○○佯稱欲交易遊│ │ │ │ │ 度偵字第15421 號卷【下稱│




│ │戲幣「星幣」,並使用通訊軟│ │ │ │ │ 偵15421 卷】第34頁反面至│
│ │體LINE帳號名稱「(A )星城│ │ │ │ │ 35頁)。 │
│ │網銀」與甲○○聯繫,另使用│ │ │ │ │⒊證人鍾震遠於警詢及偵查中│
│ │上開暱稱「一黑銀河一」及李│ │ │ │ │ 之證述(南警三卷第2 至3 │
│ │士杰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頁反面,偵15421 卷第34至│
│ │00000000號與不知情之鍾震遠│ │ │ │ │ 35頁)。 │
│ │聯繫,與鍾震遠約定以1,000 │ │ │ │ │⒋證人李士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 │元之代價交易14萬4,000 星幣│ │ │ │ │ (偵15421 卷第28頁及其反│
│ │,使鍾震遠將1,000 元匯入吳│ │ │ │ │ 面)。 │
│ │成章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藉此取信於甲○○,復向吳│ │ │ │ │ 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成章佯稱:欲以4,000 元之代│ │ │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價購買56萬星幣云云,致吳成│ │ │ │ │ 案件紀錄表(南警三卷第23│
│ │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 │ │ │ │ 至24頁)。 │
│ │間,將如右列所示之星幣轉至│ │ │ │ │⒍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
│ │如右列所示之暱稱內,以此方│ │ │ │ │ 話紀錄擷圖9 張、證人鍾震
│ │式取得相當於如右列所示之星│ │ │ │ │ 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
│ │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話紀錄擷圖3 張、華南商業│
│ │ │ │ │ │ │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 │ │ │ │ │ │ 易明細擷圖(南警三卷第4 │
│ │ │ │ │ │ │ 至8 、12至14頁)。 │
│ │ │ │ │ │ │⒎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IP│
│ │ │ │ │ │ │ 歷程(南警三卷第9 頁,偵│
│ │ │ │ │ │ │ 689 卷第24至24頁之1)。 │
│ │ │ │ │ │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916│
│ │ │ │ │ │ │ 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 │ │ │ │ │ │ (南警三卷第10至11頁,偵│
│ │ │ │ │ │ │ 689 卷第39至41頁)。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08 年6 月2 日│網路銀行匯款 │8,000元 │陳柏恩所有之玉│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 ├─────┬───────┤晚間11時33分許│ │ │山商業銀行帳號│ (偵緝135 卷第41至43頁)│
│ │戊○○ │108 年6 月2 日│ │ │ │000-0000000000│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 │晚間9 時1 分許│ │ │ │596號帳戶 │ (本院易字卷第87頁)。 │
│ ├─────┴───────┤ │ │ │ │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
│ │在「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 │ │ │ │ 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 │以會員編號0000000 號之身分│ │ │ │ │ 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向戊○○佯稱欲出售網路遊│ │ │ │ │ 45號卷【下稱澎警卷】第33│
│ │戲「黑色沙漠」帳號,復使用│ │ │ │ │ 至37頁)。 │
│ │LINE帳號名稱「Song Sam」及│ │ │ │ │⒊證人陳柏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 │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聯│ │ │ │ │ (澎警卷第28至31頁)。 │




│ │繫,並以LINE傳送不知情之沈│ │ │ │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 │儀明之國民身分證、存摺等翻│ │ │ │ │ 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拍照片予戊○○,藉此取信於│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戊○○,另使用LINE與不知情│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之陳柏恩聯繫,與陳柏恩約定│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以8,000 元之代價交易GASH點│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 │數9524點,使陳柏恩提供如右│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列所示之帳戶帳號,再將上開│ │ │ │ │ 紀錄表(澎警卷第83至93頁│
│ │帳號傳送予戊○○,致戊○○│ │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 │ │ │ │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 │,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 │ │ │ │ 000000000 號帳戶顧客基本│
│ │右列所示之帳戶,遂使陳柏恩│ │ │ │ │ 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
│ │傳送上開GASH點數序號,以此│ │ │ │ │ 帳戶個資檢視(澎警卷第41│
│ │方式取得相當於上開GASH點數│ │ │ │ │ 至43、81頁)。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⒍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
│ │ │ │ │ │ │ 料報警檔案(澎警卷第47至│
│ │ │ │ │ │ │ 48頁)。 │
│ │ │ │ │ │ │⒎被害人戊○○提供之通話紀│
│ │ │ │ │ │ │ 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
│ │ │ │ │ │ │ 行轉帳結果畫面、8591寶物│
│ │ │ │ │ │ │ 交易網即時通訊對話紀錄、│
│ │ │ │ │ │ │ 證人黃博恩提供之LINE對話│
│ │ │ │ │ │ │ 紀錄擷圖41張(澎警卷第53│
│ │ │ │ │ │ │ 至77、95至121 頁,偵1086│
│ │ │ │ │ │ │ 卷第11至12頁)。 │
│ │ │ │ │ │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澎警卷第│
│ │ │ │ │ │ │ 49、51頁)。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08 年7 月13日│點數卡儲值 │5000點MyCard點│gametower 帳號│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 ├─────┬───────┤晚間11時33分許│ │數(儲值序號:│「mm51687」 │ (偵緝135 卷第41至43頁)│
│ │丁○○ │108 年7 月13日│ │ │MFWMEJ031499)│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告訴人)│晚間10時46分許│ │ │ │ │ (本院易字卷第87頁)。 │
│ ├─────┴───────┤ │ │ │ │⒉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
│ │使用LINE帳號名稱「Sam Song│ │ │ │ │ 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
│ │」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勝│ │ │ │ │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205 │
│ │彥聯繫,向丁○○佯稱:欲以│ │ │ │ │ 號卷【下稱偵16205 卷】第│
│ │5,000 元之代價購買MyCard點│ │ │ │ │ 3至5、29至30頁)。 │
│ │數5100點云云,並傳送不知情│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之陳淇嫻之國民身分證、存摺│ │ │ │ │ 錄表(偵16205 卷第12頁及│
│ │翻拍照片予丁○○,又要求許│ │ │ │ │ 其反面)。 │




│ │勝彥在「8591寶物交易網」網│ │ │ │ │⒋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
│ │站,開設名稱為「楓之谷 道│ │ │ │ │ 話紀錄、8591寶物交易網、│
│ │具 輪迴 金額5000元整」之│ │ │ │ │ 通話紀錄擷圖、儲值結果畫│
│ │賣場,另與不知情之林弘芫聯│ │ │ │ │ 面翻拍照片20張(偵16205 │
│ │繫,向林弘芫佯稱欲出售網路│ │ │ │ │ 卷第13至21、31至33頁)。│
│ │遊戲「楓之谷」中之虛擬道具│ │ │ │ │⒌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 │「輪迴碑石」,使林弘芫在上│ │ │ │ │ 查詢回覆單(偵16205 卷第│
│ │開賣場中點選購買,藉此取信│ │ │ │ │ 11頁)。 │
│ │於丁○○,致丁○○陷於錯誤│ │ │ │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6205 │
│ │,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LINE│ │ │ │ │ 卷第9 至10頁)。 │
│ │傳送如右列所示之MyCard點數│ │ │ │ │ │
│ │卡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取得相│ │ │ │ │ │
│ │當於如右列所示之MyCard點數│ │ │ │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08 年10月6 日│點數卡儲值 │1 萬點MyCard點│gametower 帳號│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 ├─────┬───────┤晚間7 時59分許│ │數(儲值序號:│「then5168」 │ (偵緝135 卷第41至43頁)│
│ │乙○○ │108 年10月6 日│ │ │MAEKAF000116)│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告訴人)│晚間7 時57分許│ │ │ │ │ (本院易字卷第87頁)。 │
│ ├─────┴───────┤ │ │ │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 │在「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 │ │ │ │ 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
│ │以會員編號0000000 號之身分│ │ │ │ │ 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
│ │,向乙○○佯稱欲購買MyCard│ │ │ │ │ 0000000000號卷【下稱南警│
│ │點數,復使用LINE帳號名稱「│ │ │ │ │ 佳卷】第7 至10頁反面,臺│
│ │聚寶屋0000000000」及門號09│ │ │ │ │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 │00000000號與乙○○聯繫,並│ │ │ │ │ 偵字第3280號卷【下稱偵32│
│ │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 │ │ │ 80卷】第33至34頁)。 │
│ │擷圖傳送予乙○○,藉此取信│ │ │ │ │⒊證人陳重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 │於乙○○,致乙○○陷於錯誤│ │ │ │ │ (南警佳卷第1 至2 頁反面│
│ │,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LINE│ │ │ │ │ )。 │
│ │傳送如右列所示之MyCard點數│ │ │ │ │⒋證人張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 │卡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取得相│ │ │ │ │ 南警佳卷第4 至6 頁)。 │
│ │當於如右列所示之MyCard點數│ │ │ │ │⒌告訴人乙○○提供之8591寶│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物交易網賣家資料、LINE對│
│ │ │ │ │ │ │ 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9 張│
│ │ │ │ │ │ │ (南警佳卷第15、22至24頁│
│ │ │ │ │ │ │ )。 │
│ │ │ │ │ │ │⒍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 │ │ │ │ │ │ 查詢回覆單(南警佳卷第13│
│ │ │ │ │ │ │ 至14頁)。 │




│ │ │ │ │ │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
│ │ │ │ │ │ │ 查詢(南警佳卷第18頁,偵│
│ │ │ │ │ │ │ 3280卷第71頁)。 │
├─┼─────────────┼───────┼───────┼───────┼───────┼─────────────┤
│5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08 年7 月19日│ibon繳款 │1,000元 │藍新金流虛擬帳│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 ├─────┬───────┤上午9 時27分許│ │ │號0000000F3907│ (偵緝135 卷第41至43頁)│
│ │郭孝庭 │108 年7 月19日│ │ │ │3101號(對應林│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告訴人)│上午8 時58分許│ │ │ │逸凱所有之合作│ (本院易字卷第87頁)。 │
│ ├─────┴───────┤ │ │ │金庫商業銀行土│⒉告訴人郭孝庭於警詢時之證│
│ │在「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 │ │ │城分行帳號006-│ 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以會員編號0000000 號之身分│ │ │ │000000000000號│ 109 年度偵字第13698 號卷│
│ │,向郭孝庭佯稱欲出售網路遊│ │ │ │帳戶) │ 【下稱偵13698 卷】第33至│
│ │戲「魔力寶貝」寶物,復使用├───────┼───────┼───────┼───────┤ 34頁)。 │
│ │LINE帳號名稱「Ham Song」及│108 年7 月19日│ibon繳款 │1,000元 │藍新金流虛擬帳│⒊證人林逸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 │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孝庭聯│上午9 時27分許│ │ │號0000000F3907│ (偵13698 卷第99至101 頁│
│ │繫,致郭孝庭陷於錯誤,於右│ │ │ │2701號(對應林│ )。 │
│ │列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市○○ ○ ○ ○○○○○○○○○○○○○○○○○○○○○○○○ ○○區○○○路00號77號之統一│ │ │ │金庫商業銀行土│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超商欣福誠門市,以ibon繳款│ │ │ │城分行帳號006-│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 │方式支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 │ │ │000000000000號│ 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3698 │
│ │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帳戶) │ 卷第27至31頁)。 │
│ │ │ │ │ │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 │ │ │ │ │ │ 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偵13698 卷│
│ │ │ │ │ │ │ 第53至60頁)。 │
│ │ │ │ │ │ │⒍告訴人郭孝庭提供之統一超│
│ │ │ │ │ │ │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85│
│ │ │ │ │ │ │ 91寶物交易網即時通訊對話│
│ │ │ │ │ │ │ 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 │ │ │ │ │ │ 片9 張(偵13698 卷第35、│
│ │ │ │ │ │ │ 43至51頁)。 │
│ │ │ │ │ │ │⒎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 │ │ │ │ │ │ 之交易資料、商店資料(偵│
│ │ │ │ │ │ │ 13698 卷第39至41頁)。 │
│ │ │ │ │ │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698 │
│ │ │ │ │ │ │ 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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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36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37號
109年度偵字第3180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
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如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前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夢哥」之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系爭門號向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請註冊星城Online遊戲暱 稱為「- 黑銀河」之帳號,再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網路 遊戲「星城Online」之聊天室,見甲○○刊登販賣虛擬遊戲 幣之訊息,即向甲○○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且另向不 知情之鍾震遠出售前開遊戲幣及提供甲○○之聯邦銀行帳號 予鍾震遠供匯款,鍾震遠依約轉帳1000元至甲○○前開聯邦 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信甲○○後,向甲○○ 佯稱欲以4000元購買56萬虛擬遊戲幣云云,甲○○因前次交 易成功而不疑有他,於108 年3 月20日,將價值4000元之虛 擬遊戲幣移轉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嗣甲○○遲未收到款項 ,始知受騙。( 二) 於108 年6 月2 日21時許前之某時,詐 欺集團成員以會員編號0000000 號登入「8591寶物交易平台 」後,向戊○○表示欲出售黑色沙漠手機遊戲帳號,並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Song Sam」張貼沈儀明(另案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217號、第6544號 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以取信戊○○後,再以系爭門 號聯繫戊○○,致戊○○陷於錯誤,同意以8,000 元購買上



開手機遊戲帳號,並於同日23時33分,以ATM 轉帳8000元至 陳柏恩(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軍偵 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戊○○遲未收到上開遊戲帳號,始 知受騙。( 三) 於108 年7 月13日23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資訊站」社團 ,見丁○○刊登欲販賣遊戲點數之訊息後,以LINE暱稱「Sa m Song」聯絡丁○○,佯稱欲以5000元價格購買MyCard遊戲 點數5400點云云,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員 以系爭門號與丁○○聯繫,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 33分許,將價值5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卡號及密碼等資料 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嗣丁○○遲未收到款項, 始知受騙。( 四) 於108 年10月6 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 以會員編號0000000 號登入「8591寶物交易平台」,且使用 即時通聯繫乙○○,佯稱欲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再以LINE 暱稱「聚寶屋0000000000」傳送虛偽之郵局帳戶畫面予乙○ ○,並以系爭門號聯繫乙○○,致乙○○誤信款項1 萬元已 匯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9時57分許,將價值1 萬元 之MyCard遊戲點數卡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 成員儲值,嗣乙○○發現永豐銀行內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 。
二、案經甲○○、丁○○、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佳里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系爭門號為其申辦│
│ │之供述 │,並以1000元之代價,將系│
│ │ │爭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綽號「夢哥」之人,惟│
│ │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 │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一( 一) 之證│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 │騙而移轉價值4000元之虛擬│




│ │ │遊戲幣之事實。 │
├──┼────────────┼────────────┤
│(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一( 二) 之證│
│ │之證述 │人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 │騙而匯款8000元之事實。 │
├──┼────────────┼────────────┤
│(四)│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一( 三) 之證│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 │騙而移轉價值5000元之MyCa│
│ │ │rd遊戲點數之事實。 │
├──┼────────────┼────────────┤
│(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一( 四) 之證│
│ │及偵本中之證述 │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 │騙而移轉價值1 萬元之MyCa│
│ │ │rd遊戲點數之事實。 │
├──┼────────────┼────────────┤
│(六)│證人鍾震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之證述 │。 │
├──┼────────────┼────────────┤
│(七)│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證明犯罪事實一( 一) 之證│
│ │109 年3 月30日遠傳( 發) │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字第10910302627 號函暨系│騙而移轉價值4000元之虛擬│
│ │爭門號申請書及檢附資料、│遊戲幣之事實。 │
│ │網銀公司109 年2 月21日網│ │
│ │字第1092118 號函暨會員申│ │
│ │請資料、IP歷程資料、LINE│ │
│ │對話紀錄擷圖等【詳本署10│ │
│ │9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案卷│ │
│ │】 │ │
├──┼────────────┼────────────┤
│(八)│另案被告陳伯恩之玉山銀行│證明犯罪事實一( 二) 之證│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人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帳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騙而匯款8000元之事實。 │
│ │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 │
│ │圖等【詳本署109 年度偵緝│ │
│ │字第136 號案卷】 │ │
├──┼────────────┼────────────┤
│(九)│MyCard交易明細、8591交易│證明犯罪事實一( 三) 之證│
│ │問與答擷圖、LINE對話紀錄│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等【詳│移轉價值5000元之MyCard遊│




│ │本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37 │戲點數之事實。 │
│ │號案卷】 │ │
├──┼────────────┼────────────┤
│(十)│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證明犯罪事實一( 四) 之證│
│ │員申設、儲值卡紀錄及證人│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乙○○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騙而移轉值1 萬元之MyCard│
│ │平台會員編號0000000 號擷│遊戲點數之事實。 │
│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 │
│ │機通話紀錄等【詳本署109 │ │
│ │年度偵字第3180號案卷】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致 被害人4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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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