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良
鄭裕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裕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 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6 至7 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 其智識、能力」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第10 至12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更 正為「,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狀況」;第15行「 等傷害」後補充「林昱良、鄭裕達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 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調查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第4 至5 行「照片16張」更正為「現場及被 告林昱良、鄭裕達傷勢照片16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各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 張」(見偵卷第30至31、36 至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昱良、鄭裕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2 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 、28頁),堪認被告2 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昱良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並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鄭裕達受有前揭傷 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昱良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因和解金額差距迄未與鄭裕達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林昱良之 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林昱良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職業為技術員,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裕達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上開林昱良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林 昱良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鄭裕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鄭裕達迄未與林昱良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 鄭裕達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鄭裕達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技術員,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
被 告 林昱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裕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良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上午7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978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 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沿仁愛路978 巷往北 方向行駛,適有鄭裕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對向即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2 車發生擦 撞,造成2 人人車倒地,林昱良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鄭裕達則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裕達、林昱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偵訊坦承在卷,並有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頭份為恭紀念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大雷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 一) ( 二) 、自首情形紀錄表、 照片16張在卷,事證明確,被告2 人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昱良及鄭裕達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