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鄭繼樑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十日內補繳及補正,並提出補
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逾期不補繳及補正提
出書狀,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及「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然查本件
「訴訟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未經原告訴狀記載及表明
,原告就其訴之聲明記載有闕漏,應補正之。
三、末查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考慮
原告現仍在監執行,爰寬列其補正期限,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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