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5號
HLDA,110,交,25,20210618,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馬雅雯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蔡丁賢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
警察局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據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第37條第5 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審理對象,倘 若非屬上述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對舉發通知單、非屬行 政處分之函文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 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 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 裁決之函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文件提起撤銷 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適用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花蓮縣警察局民 國110 年3 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 研判表),並提出交通聲明異議狀、系爭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 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光碟為其論據(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5頁)。惟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研判表僅係被 告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所為初步研判,對原告 並不生規制效果,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 銷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研判表,其 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
四、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 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至原告如係不服警方 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依法應向該管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肇事責任,或另於刑、民事事件繫 屬中請求各該承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始為正確,併此指明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 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