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許祐誠
被 告 唐照祥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農作物等清除(占用土地面積分別
為1,952.29平方公尺、2,132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暨返還占用期間不當所受利益(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
併算其價額),依占用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21,07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50元
/平方公尺*(1,592.29+2,132平方公尺)=1,021,073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
前繳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9,197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