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林雨祥
被 告 吳潘志傑
法定代理人 吳惠珍
被 告 黃冠榕
法定代理人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69,927
元及其遲延利息,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金
額計算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5,55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