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鏡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
處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2,585元及其遲延
利息,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金額計算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間查報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事業
部東區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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