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黃阿金
張世南
張阿德
被 告 劉光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
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
。查本件原告分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花蓮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於民國57年11月22日各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抵押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共為595,720元
,又15,000元於57年間的購買力相當本件起訴時92,914元(參照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及購買力換算),因分
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共371,656元低於土地價值,核
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