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2號
HLDV,110,消債職聲免,2,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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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福慶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福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同法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徐福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9年5月26 日9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10年1月22 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債務人罹患重大疾病,無法正常工作,現為無業,僅 有配偶每月支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玉里慈濟醫院108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款存摺節錄頁、玉溪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土地銀行玉 里分行存款存摺、配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至107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核閱屬實(見清算卷第25頁至88頁)。據其陳報每 月平均支出為4,000元,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並無不當。債務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無固定收入且每月之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 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 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 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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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