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76號
HLDV,110,司票,176,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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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 
相 對 人 魏川洪即魏任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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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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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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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8月17日 │498,660元 │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19日 │CH No4746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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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8月17日 │93,716元 │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19日 │CH No4746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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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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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