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工地見過被害人王○○,但未曾交往。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駕車途經新竹市○○路被害人住處時,適見被害人,乘無人注意時,無故侵入其住處,在廚房內取得菜刀一把,頭罩女用絲襪,潛入被害人房內,見被害人睡於床上,乃摀住其嘴吧,被害人驚醒,被告即持菜刀架於其頸部,喝令不得出聲並褪去衣服,如不從將予殺害等語,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褪去衣物,被告並以乳液塗抹其陰部,予以姦淫得逞。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害人之胞兄返家,見其房門緊閉且似有異聲,遂數度敲呼房門,被害人因陷於驚嚇,而依被告指示,誆稱其正在穿衣服等語。至當日十三時許,陳○石見被害人未至工地上班,前往探究,亦敲呼其房門,被告復喝令被害人設法支開家人,以利其離開。被害人因恐被告對其本人及家人不利,於十四時許走出房門,將家人及陳○石支開至隔壁客廳內。被害人因過度驚恐,誤以為被告已從後門離去,乃返其房內。詎被告尚未離去,又另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害人仍心存恐懼,質問有無現款,並稱其正在跑路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尚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被告仍嫌不足,逕自被害人已褪下之衣服口袋內取走五百元,被害人因心中恐懼,不敢趨前阻止。被告得財後,復拉被害人由後門至隔鄰之空屋內,欲再予姦淫,被害人不從,被告利用其餘悸猶存,脅迫不得聲張,否則將放火燒屋並對其不利,致其心生畏懼(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予以姦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事畢後離去。同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又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被害人住處,躲在其房內,嗣因被害人之胞兄返家,察覺有異,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均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倘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亦即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為恐嚇取財罪。反之,如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者,即應成立強盜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姦淫被害人後,利用其心存恐懼,質問有無現款,並稱其正在跑路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但尚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一千元,被告仍嫌不足,逕自被害人已褪下之衣服口袋內取走五百元,被害人因心中恐懼,不敢趨前阻止(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三至八行)。復於理由謂被害人甫遭姦淫,被告向其索款時,餘悸猶存,不敢拒絕(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十一行)。則被害人既因心存恐懼,而「不敢拒絕」且「不敢趨前阻止」,是否得認為尚未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如非其意思自由已經被壓抑,何以致此?實情如何,自應明白認定,始
足為判斷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㈡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法修正公布前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被告拉被害人至空屋內姦淫,係利用其餘悸猶存,並以言詞脅迫,使其心生畏懼,惟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但其理由內則說明被告甫強姦得逞,旋即轉移至空屋內再予姦淫,被害人絕無心甘情願之可能;被害人指訴被告恫稱不得聲張,否則將放火燒屋並對其不利,迫使其就範等語,應堪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一至四行)。原判決既謂被告係利用被害人餘悸猶存,並以言詞脅迫而「迫使其就範」,又認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不無可議。且被告於警訊供稱:「我在她的房間內與她做愛時,因為她的家人突然回來,所以我就停下來,直到第二次至她家旁邊的空屋做愛,我就有射精……。」(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被害人亦稱:「該男子就脫下自己的褲子露出性器官強行插入我的下體與我發生性關係,該男子在強姦我時,適逢我家人回來,才停止動作,該男子就叫我快穿衣服,並叫我想辦法引開家人……接著該名男子就拉著到隔壁的空屋要我跟他再發生乙次性關係,我不肯他就威脅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被告於臥房內姦淫被害人時,雖然性器官已經接合,但適因被害人之家人回來,而停止其行為,迨被害人支開家人後,再至隔鄰空屋內予以姦淫射精。則其先後二次姦淫行為,是否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亦饒有探求之餘地。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於當日十一時三十分侵入被害人住處,姦淫得逞後,被害人之胞兄於十二時三十分返家,敲呼其房門,十三時許陳○石來尋,亦敲呼其房門。至十四時許,被害人走出房門支開家人及陳○石,再返回房內;被告另起意恐嚇取財一千五百元後,復將其拉至空屋內姦淫,事畢後離去。而被害人於第一審稱:「我只記得回到家五點左右。」(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背面)。被告亦供稱:「……經他許可後就做愛,約十分鐘左右,他兄就回來」、「被害女子帶我到隔壁房間,我們再度做愛約十分鐘左右。」(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正、背面)。如果無訛,則被害人之胞兄及陳○石先後於十二時三十分及十三時許敲呼其房門,何以被害人至十四時許,始走出房門支開家人及陳○石?迨轉移至空屋內姦淫,何以至十七時始行離開?此漫長期間除去姦淫及恐嚇取財之短暫時間外,所為何事?被害人既已走出房門,並支開家人及陳○石,是否全無脫身或示警之機會?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在房間內閒聊多時,被害人並曾告知電話號碼等語,是否屬實?此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攸關,自應詳加調查,以期發現真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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