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14號
HLDV,110,原訴,14,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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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朱玉花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玉花
被   告 陳秀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110年6月2日收文號1100033573號事件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並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 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林玉花於105年11月25日以耕作權 期間屆滿登記為所有權人,林玉花並於107年7月6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陳秀怡並辦妥移轉登記;原告之父親朱阿信於民國 37年以前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於58年7月1日登記為地上權 人,後因海軍於63年7月13日徵收系爭土地做為彈藥庫而塗 銷朱阿信之地上權,朱阿信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嗣海軍彈 藥庫遷址,林玉花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家族使用,非其祖先 遺留之財產,且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竟向花蓮縣秀林鄉 公所申請設定他項權利,而於100年8月16日登記為耕作權人 ,並於105年11月25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由花蓮縣政府核 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林玉花林玉花再於107年間贈與 陳秀怡。主管機關將耕作權及所有權授與林玉花之處分具有 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244條第1、4項、第181條、 第182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花蓮縣政府105年11月25日核定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林玉花之行政處分,業經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花 蓮縣政府以110年4月29日認不符要件而駁回申請,原告針對 前開駁回處分於110年5月28日向原住民族委員會提起訴願, 經該會110年6月2日收件登錄在案(收文號1100033573),刻



正辦理相關訴願程序中等情,有原告民事陳報一狀所附行政 程序重開申請書、花蓮縣政府函、訴願書可參(卷175至203 頁),並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6月21日函足憑(卷209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應以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6月2 日收件登錄收文號1100033573號行政爭訟事件審理結果為論 斷依據,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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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