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全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毓宏 原 告 榮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富川 原 告 蔣忠輝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黃堯志即黃日春之繼承人 黃堯德即黃日春之繼承人 許黃淑賢即黃日春之繼承人 黃淑滿即黃日春之繼承人 王黃淑惠即黃日春之繼承人 劉黃淑華即黃日春之繼承人 林黃淑敏即黃日春之繼承人 黃貞即黃日春之繼承人 黃嬪嬪即黃日春之繼承人 戴麗惠即黃堯煌之繼承人、黃日春之再轉繼承人 黃啟瑋即黃堯煌之繼承人、黃日春之再轉繼承人 黃啟銘即黃堯煌之繼承人、黃日春之再轉繼承人 曹秀蘭即黃堯煌之繼承人、黃日春之再轉繼承人 黃柏超即黃堯煌之繼承人、黃日春之再轉繼承人 黃柏綱即黃堯煌之繼承人、黃日春之再轉繼承人兼 共 同 林黃淑純即黃日春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洪澤遠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判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榮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榮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判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 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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