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5號
HLDV,109,家繼簡,5,2021060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羅丹翎律師
被   告 辰OO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庚OO 

被   告 辛OO 


      癸OO 


      子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OO丁OO庚OO戊OO子OO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巳OO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原計有被告辰OO乙OO丙OO、訴外人 丑OO寅OO卯OO等6人,惟丑OO寅OO、卯O O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分別由丑OO之女即被告丁OO、 寅OO之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子OO辛OO癸OO卯OO之子女被告庚OO戊OO己OO代位繼承其等 之應繼分,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未能協議 分割系爭遺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居住, 對兩造特具紀念意義,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取得應有部 分;另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土地,面積共為15580.75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848,477元,而原告甲 OO、被告子OO、被告辛OO、被告癸OO為兄弟姐妹, 應繼分各為24分之1,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約可分得價 值為243,687元或面積約為649平方公尺之土地,四人共計得 分配價值約974,948元或面積約為2596平方公尺之土地,而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之面積恰與四人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相 當,且該四人已就所分得土地達成維持共有關係之協議,故 請求由甲OO子OO辛OO癸OO各自取得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剩餘土地則由辰OO、乙O O、丙OO各自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由庚OO戊OO己OO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至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農會存款137,950元,則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若 法院認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為被告辰OO所有,則同 意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分配予辰OO,並調整請求依 應繼分比列分割其他遺產(見本院卷三第6頁)等語。二、被告丙OO丁OO庚OO戊OO子OO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然被告子OO具狀答辯以:同意原告請求,兩 造曾於108年8月11日召開家族會議談論巳OO遺產分割事宜 ,然因被告辰OO不願與其他繼承人商議,甚至認為晚輩沒 有資格與之談論此事,致會議最終無疾而終。對於分割遺產 之事,兩造始終無法成共識,是以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另到庭之被告分別答辯如下:(一)被告辰OO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不爭執,然就遺產範 圍部分,僅對如附表一編號3、4、5、11-14部分為被繼承



巳OO之遺產不爭執,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及編號2 、6、7、8、9、10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則辯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花蓮縣○○鄉○○○段○00 號建物)是她在76年間出資僱請訴外人午OO興建,該建 物係由她先生,而由午OO依圖施工,材料、鋼筋、水泥 、水電工程也都由她接洽,當時共花費約計80萬餘元都是 她支出的;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花蓮縣○○鄉○ ○○段○000號土地)是她於74年間自訴外人未OO所處 購得;附表一編號6及8所示之土地(花蓮縣○○鄉○○○ 段○000○000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戌OO所有,其後戌O O將該土地贈與其女申OO,她再向申OO購買所取得;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花蓮縣○○鄉○○○段○000號 土地)是她以幾千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酉OO購買取得;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土地(花蓮縣○○鄉○○○段○000號土 地)是她向訴外人亥OO購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土地 (即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則係她向一名 姓汪之老婦人購得。上述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巳OO的 遺產,她才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之所以登記為被繼承 人所有,是因為她當時不具原住民身份,且她是公務人員 依法不得購買原住民保留地,為取得系爭房地,始借名登 記於母親即被繼承人巳OO名下,而其於103年間退休後 ,因仍未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無法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 己身名下,是以系爭房地不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置辯。(二)被告乙OO同意原告請求,對於遺產的範圍則以:對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為被告辰OO出資興建而所有不爭執 ,然土地部分均係被繼承人巳OO所有的遺產,巳OO生 前曾多次表示某某土地很便宜向子女表明購買意願,除辰 OO外,她及其他兄弟姊妹也都有拿錢給被繼承人,出資 予被繼承人購買土地,是以上開土地均為遺產範圍。其中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係巳OO以其他土地與其親家交換 而取得;附表一編號6及8所示土地係巳OO分別向戌OO 及未OO購買取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係巳OO與舅 舅酉OO交換取得;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係巳OO亥OO購得,是以上揭土地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非被 告辰OO所有。且辰OO稱其斯時因未具原住民身分始將 上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惟辰OO於多年前即 退休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大可於被繼承人尚生存時向被 繼承人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然其竟於巳OO死後始主張 返還,如此說詞實啟人疑竇等語置辯。
(三)被告辛OO癸OO己OO亦同意原告請求,並均稱:



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為辰OO興建而所有之事不 爭執。至於其他土地,同被告乙OO所言認為應屬於被繼 承人遺產,但如辰OO能夠舉證確為其所購買,其等將不 再爭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巳OO於107年4月29日死亡,兩造皆為巳OO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3、49、51、53、91-105頁)。原告主張巳OO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然為被告辰OO否認就系爭房地屬遺產範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57頁):
1、附表一編號1、2、6、7、8、9、10所示系爭房地為被繼承 人巳OO之遺產,抑或為被告辰OO所有?
2、被繼承人巳OO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妥適?(二)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本院認定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6、7、8、9、10所示系爭房地為被繼承 人巳OO之遺產,抑或為被告巳OO所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 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而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 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亦係社會之通念,是在訴訟 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 應就所稱實際所有人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 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 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被告辰OO既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及興建而所有並



借名登記在巳OO名下之事實,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辰OO對其與被繼承人巳OO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部分:被告辰OO固抗辯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為民國76年間由其配偶設計、由其 出資僱工所興建完成,當時係因其未具原住民身分故借名 登記在巳OO名下,其方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戶 籍謄本、該建物現況照片、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 狀、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 第325-345頁、本院卷二第301-311頁)為證,然此除為原 告所否認外,復觀諸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築物改良物登 記簿記載,該建物於77年5月19日興建完成,嗣由巳OO 為所有權人於同年9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後 巳OO尚於77年12月20日、81年4月7日、84年5月18日3度 以其自己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縣新秀地區農 會以貸款,由此可知巳OO除為該建物之名義上所有人外 ,其對於該建物有絕對的處分權能,此顯與借名登記之當 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借名之不動產之 情節不符,已難認兩者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情。另辰OO雖 稱當初係由其配偶設計、由其僱工興建上開建物,並花費 80萬餘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該建物之設計圖、支出興建 費用之相關單據、發票、資金來源等件為證,實難逕認其 即為該建物之出資者。至於被告辰OO請求本院傳喚證人 即承作上開建物建興工程之午OO到庭證明其為該建物之 出資者,然該證人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建物為其所施作,尚 無從直接證明辰OO即為上開建物之出資者之事實,是以 本院認尚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乙OO辛OO癸OO己OO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建物為辰OO興建所有(見 本院卷三第54-5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縱為辰O O負責施工興建,然關於出資部分父執輩即丑OO、寅 OO、卯OO也均有盡一份心力。且被告辛OO癸OO己OO三人也都坦認她們是晚輩,房屋興建之時她們年 紀都小,其實也不清楚出資狀況或所有權狀況,顯然該三 人就此部分之陳述,均係以被告即姑姑乙OO之意見為意 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遺產範圍 一事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乙OO、辛O O、癸OO己OO所為之自認,固然仍是全辯論意旨的 一部分,然其等自認之事實將減少遺產範圍,形式上屬不 利益其他共同訴訟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該自認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對於前述舉證責任之



分配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㈢另被告辰OO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6、7、8、9、10之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係由其出資而分別自申OO酉OO、未OO、亥OO及汪姓老婦處購得,僅係於購買 當時未具原住民身分,且其為公務人員依法不得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始借名登記在其母巳OO名下,嗣其雖於103年 退休,然仍因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過戶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25-345 頁、本院卷三第313-319、335-349、353-375)為憑,然 此部分除為原告及被告乙OO辛OO癸OO己OO 所否認外,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記載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 (重測前為秀林段第823地號)原為杜姓人士所有,嗣於 74年3月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巳OO;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秀 林段第2152地號)原為鍾姓人士所有,嗣於73年8月1日以 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巳OO;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花蓮縣 ○○鄉○○○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秀林段第2154地 號)原為姚姓人士所有,嗣於83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予巳OO;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花蓮縣○○鄉○○ ○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秀林段第2155地號)原為鍾 姓人士所有,嗣於73年8月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江梅 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花蓮縣○○鄉○○○段○000號土 地(重測前為秀林段第512地號)原為朱姓人士所有,嗣 於82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巳OO;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重測前 為秀林段第511地號)原為汪姓人士所有,嗣於74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巳OO等情明確,基於不動產登 記之公示性,上情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反觀辰OO僅泛稱 其係自申OO酉OO、未OO、亥OO及汪姓老婦處購 得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其購買土地 之資金來源等證物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其有利之認定 。另辰OO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之買賣之證人亥OO、杜 金火均已死亡,證人酉OO亦因失智無法出庭證述(見本 院卷三第57頁),是以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又本院 已分別於110年1月7日、同年2月25日、同年5月13日3度傳 喚證人申OO到庭證述,惟申OO皆未到庭,而辰OO亦 表示申OO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到庭且對此亦表示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三卷第54頁),可認無再為傳喚之必要與可



能性。綜上可知,此部分僅為辰OO單方之陳述,甚難遽 認其與巳OO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㈣再者,系爭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附表一編號2、7、 8所示之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土地使用地類別則為林業用地;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之土地未記載使用地類別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憑;而被告辰OO於90年3月23日即依原住民身 分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願改從母姓,並於同日依原住民身 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取得山地原住民之身分之情,此亦有 辰OO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知 辰OO早於90年間即取得於原住民身分,而斯時巳OO尚 生存,倘如辰OO所述其因未具購買身分之故而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在巳OO名下,此於其取得原住民身分後,自 應無上揭考量,惟迄至巳OO死亡止,辰OO皆未要求江 梅月返還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書立遺囑、或字據釐清系爭 土地之產權歸屬,足見被告辰OO主張因無原住民身分始 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巳OO名下云云,尚難採信。至於 辰OO又稱其當時為公務人員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嗣其於 103年退休後亦因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然遍翻全案卷證,始終未見辰OO提出究為何一法規禁 止公務人員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以實其說,致本院就此部分 無從審究。另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雖有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之規定,然該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公告刪除,並於89年1 月28日生效。衡情,設若被告辰OO曾分別於73至83年間 購買系爭土地,因未具備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需借名登記於巳OO所有等情為真,然自 89年1月28日起,土地法第30條既已刪除,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時已無身份限制,辰OO本不須提出自耕能力證明即 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辰OO將自己之財產借用巳OO 名義登記之原因已不存在,何以辰OO未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是以被告辰OO之主張顯與常情 相違,尚難令本院確信其主張為真。
㈤綜上所述,被告辰OO辯稱與被繼承人巳OO間就系爭房 地均未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難認有據。應認系爭房地 皆屬巳OO之遺產。
2、巳OO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妥適?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定有明文。查巳OO於107年4月29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秀林分部存款餘額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巳OO既未 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此部分遺產,自 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 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 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 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是分割遺產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 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 ,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 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 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 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
㈢被繼承人巳OO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



,而原告甲OO及被告辰OO乙OO辛OO癸OO己OO均當庭表示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不動產價值 之計算基礎(本院卷三第58頁),而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之公告地價計算,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土地 公告現值合計為6,417,923元。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 未有公告現值,本院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稅遺產稅 所核定之106,900元為其價額為妥(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另巳OO尚遺留農會存款137,950元,故系爭遺產之價值 共計為6,662,773元(計算式:0000000+106900元+13 7950元=0000000),則兩造各可實際獲得之遺產價額如 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土地上,現為辰OO居住使用;附表一編號3、 4、5、13所示之土地位於山上;附表一編號6、7、8所示 之土地位於鐵路旁,現為辰OO種植農作;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土地相鄰;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土地相鄰等情 ,業據辰OO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53頁),並有 其提出之建物、土地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301、313-315、323、325、335、343、353-35 5、377-379、385-387頁),且原告及被告乙OO、林佩 穎、癸OO己OO當庭對系爭遺產之上開現狀未為否認 ,此部分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坐 落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上,建物及土地產權應歸於 一致,以維護房地使用完整性,且該房地現為被告辰OO 所使用,而原告及被告丙OO辛OO癸OO己OO 對於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分配由辰OO單獨取得 亦未有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5、58頁),故認由江秀 美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為妥。再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土地為辰OO現種植農作之三塊土地中 面積較大者,對於辰OO具有較大經濟效用,故亦應由江 秀美單獨取得為妥。又被告辰OO之應繼分為6分之1,在 分割時本應獲得之遺產總價值為附表二所示之1,110,462 元,經扣除前述已分配之附表一編號所示1、2、8之土地 價值(計算式:106,900元+572,114元+425,916元= 1,10 4,930元)後,辰OO應再受分配價值5,532元之遺 產(計算式:1,110,462-1,104,930=5,53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爰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存款中之5,532 元分配由辰OO取得。另原告及被告丙OO辛OO、林 佩琦、己OO皆表示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且對於 所分得遺產維持共有未為反對意見,是以本院認附表一所 示之其他遺產則由原告及辰OO以外之被告依如附表三所



示之比例各自取得應有部分為妥。
㈣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應以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內容 │公告現值或價│分割方法 │
│ │ │ │額單位:新臺│ │
│ │ │ │幣 │ │
├──┼──┼─────────────────┼──────┼─────────────────┤
│ 1 │建物│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門│106,900元 │由被告辰OO單獨取得 │
│ │ │牌碼為花蓮縣秀林鄉秀林24之1 號,面│ │ │
│ │ │積114.44平方公尺) │ │ │
├──┼──┼─────────────────┼──────┼─────────────────┤
│2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572,114元 │由被告辰OO單獨取得 │
│ │ │面為1100.22 平方公尺) │ │ │
├──┼──┼─────────────────┼──────┼─────────────────┤
│3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200,328元 │由乙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
│ │ │面為1178.40 平方公尺) │ │由丙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
│ │ │ │ │由丁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




│ │ │ │ │由子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 │
│ │ │ │ │由甲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 │
│ │ │ │ │由辛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 │
│ │ │ │ │由癸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 │
│ │ │ │ │由庚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 │
│ │ │ │ │由戊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 │
│ │ │ │ │由己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 │
│ │ │ │ │ │
│ │ │ │ │ │
├──┼──┼─────────────────┼──────┼─────────────────┤
│4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450,503元 │同上 │
│ │ │面為2650.02 平方公尺) │ │ │
├──┼──┼─────────────────┼──────┼─────────────────┤
│5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152,150元 │同上 │
│ │ │面為895.00平方公尺) │ │ │
├──┼──┼─────────────────┼──────┼─────────────────┤
│6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204,635元 │同上 │
│ │ │面為393.53平方公尺) │ │ │
├──┼──┼─────────────────┼──────┼─────────────────┤
│7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328,187元 │同上 │
│ │ │面為631.13平方公尺) │ │ │
├──┼──┼─────────────────┼──────┼─────────────────┤
│8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425,916 元 │由被告辰OO單獨取得 │
│ │ │面為819.07平方公尺) │ │ │
├──┼──┼─────────────────┼──────┼─────────────────┤
│9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670,495元 │由乙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
│ │ │面為1340.99 平方公尺) │ │由丙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
│ │ │ │ │由丁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
│ │ │ │ │由子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 │
│ │ │ │ │由甲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 │
│ │ │ │ │由辛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 │
│ │ │ │ │由癸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 │
│ │ │ │ │由庚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 │
│ │ │ │ │由戊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 │
│ │ │ │ │由己OO取得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 │
├──┼──┼─────────────────┼──────┼─────────────────┤
│10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541,960元 │同上 │
│ │ │面為1083.92 平方公尺) │ │ │
├──┼──┼─────────────────┼──────┼─────────────────┤
│11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1,599,855元 │同上 │




│ │ │面為3199.71 平方公尺) │ │ │
├──┼──┼─────────────────┼──────┼─────────────────┤
│12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451,750元 │同上 │
│ │ │面為903.50平方公尺) │ │ │
├──┼──┼─────────────────┼──────┼─────────────────┤
│13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820,030元 │同上 │
│ │ │面為2484.94 平方公尺) │ │ │
├──┼──┼─────────────────┼──────┼─────────────────┤
│14 │存款│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秀林分部存款新臺│137,950元 │由辰OO取得5,532元,餘額由乙OO
│ │ │幣137,950 元 │ │、丙OO丁OO子OO甲OO、│
│ │ │ │ │辛OO癸OO庚OO戊OO、己│
│ │ │ │ │OO依同上比例分配取得。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 │依應繼分比例計算│
│ │比例 │繼承人應得遺產價│
│ │ │值( 小數點以下四│
│ │ │捨五入) │
├────┼────┼────────┤
辰OO │1/6 │1,110,462元 │
├────┼────┼────────┤
乙OO │1/6 │1,110,462元 │
├────┼────┼────────┤
丙OO │1/6 │1,110,462元 │
├────┼────┼────────┤
丁OO │1/6 │1,110,462元 │
├────┼────┼────────┤
子OO │1/24 │277,616元 │
├────┼────┼────────┤
甲OO │1/24 │277,616元 │
├────┼────┼────────┤
辛OO │1/24 │277,616元 │
├────┼────┼────────┤
癸OO │1/24 │277,616元 │
├────┼────┼────────┤
庚OO │1/18 │370,154元 │
├────┼────┼────────┤
戊OO │1/18 │370,154元 │
├────┼────┼────────┤




己OO │1/18 │370,154元 │
└────┴────┴────────┘
附表三:
┌────┬─────────────────┐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乙OO │1/5 │
├────┼─────────────────┤
丙OO │1/5 │
├────┼─────────────────┤
丁OO │1/5 │
├────┼─────────────────┤
子OO │1/20 │
├────┼─────────────────┤
甲OO │1/20 │
├────┼─────────────────┤
辛OO │1/20 │
├────┼─────────────────┤
癸OO │1/20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