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10號
HLDV,109,家繼簡,10,2021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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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振國

被   告 黃慶豐


      黃震(原名黃振松)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美


被   告 黃治強



      黃暄䋚(原名黃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震、黃春美黃治強黃暄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梅英於民國104年7月2日死亡,兩造6人 即原告黃振國、被告黃慶豐、黃震、黃春美黃治強、黃暄 䋚為其子女即法定繼承人;林梅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6 分之1;惟因被告黃治強黃暄䋚行蹤不明,原告無法與之



聯繫,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 林梅英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補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壽豐豐田郵局查詢回復簡函(附交易查詢詳 情、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黃慶豐所不否認,復未據被告黃震、黃 春美、黃治強黃暄䋚等人爭執或抗辯,堪信為真實。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 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合先敘明 。
四、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 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 屬有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梅英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 規定,兩造應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 況、原告訴之聲明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分割方式為適當,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 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
│1. │壽豐豐田郵局(帳號│723,764元暨所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0091160-0056894號 │生利息 │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
│ │) │ │向郵局領取。 │
│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 │
├──────┼─────┤
黃振國 │1/6 │
├──────┼─────┤
黃慶豐 │1/6 │
├──────┼─────┤
│黃震 │1/6 │
├──────┴─────┤
黃春美 │1/6 │
├──────┼─────┤
黃治強 │1/6 │
├──────┼─────┤
黃暄䋚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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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