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所為
之判決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判決原本製作日期「中華民國11年5 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0 年5 月14日所為之109 年度婚字第121 號判 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處,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