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0年度,134號
HLDM,110,花原交簡,134,202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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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晨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晨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晨華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 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某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1 時 3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1段與吉豐路1段交岔路口 時,因闖紅燈而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警 發覺其有酒氣,於同日1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晨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 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 機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5 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不顧公眾 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 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 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自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然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本院109 年度原 訴字第66號判決、執行科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緩字859 號 卷第3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37頁,撤緩卷第13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 案行為實為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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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