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逸豹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邱憲昌
王珈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 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30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除告訴意旨外,另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 定,補充聲請人並無向被告邱憲昌借款,而被告邱憲昌所持 之付款簽收簿,其上雖有聲請人之簽名,107 年4 月16日部 分亦經送筆跡鑑定,惟聲請人否認簽名之真正,並聲請再次 鑑定支票上其他部分之真偽,若聲請人確實有向被告邱憲昌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均無交付之證據,即不能僅憑 一個簽名而認定聲請人有借款之情事;再證人李東衛證述不 實在,由切結書及確認書可證明證人李東衛不僅是向聲請人 借票,更有借錢之情況,且聲請人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被退 票,更可知證人李東衛沒有錢存入帳戶,即證人李東衛不僅 借票更有借錢之情況;而系爭支票是聲請人要提供給證人李 東衛還款之用,被告邱憲昌違反約定而挪為他用,有侵占或 詐欺之事實甚明;末系爭支票49張早已確定是要提供給證人 李東衛還款之用,自無可能授權被告2 人變造發票日,自已 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逸豹(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憲昌、 王珈臻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30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 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 第116 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 110 年4 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 日內之110 年5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 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檢察長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 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花蓮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花蓮高分檢處分書,均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變造有價證券、詐 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本院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 檢處分書之認定均屬允當,並無違誤。聲請人就相同事由再 事爭執,本院除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處分書所 持之各項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再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邱憲昌協議各借貸400 萬元予證人李東 衛,因聲請人無法一次給予400 萬元,故先交付原不起訴處 分書附表一之支票(票面金額400 萬元)予被告邱憲昌,另 1 次開立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支票49張予被告邱憲昌 ,要求證人李東衛有需要時就找被告邱憲昌索取支票,被告 邱憲昌再將錢轉入聲請人支票帳戶後供證人李東衛使用,惟 被告邱憲昌違反約定等語。而由聲請人告訴意旨狀提出之切 結書及確認書,堪認證人李東衛向聲請人及被告邱憲昌借款 乙情為真,然並無法得知其等間之借款比例為何,被告邱憲 昌並否認聲請人所交付之400 萬元支票係為幫助證人李東衛 清償借款,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故此部分 實屬無法認定。況聲請人若有意借貸400 萬元予證人李東衛 ,何以不直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證人李東衛,反而要透過 被告邱憲昌多一手交易?則其中是否僅有聲請人單純透過被 告邱憲昌提供給證人李東衛借款的借貸關係,實有疑問,是 無法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遽認其主張為真。另由被告邱憲昌 提供之付款簽收簿觀之,聲請人向被告邱憲昌借款總計14次 ,日期自107 年3 月2 日至同年10月12日,金額自1 萬元至 300 萬元不等,總金額為438 萬4 千元,此有付款簽收簿影 本1 份在卷可憑。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將付款簽收簿上 107 年4 月16日、300 萬元旁「林逸豹」之簽名與聲請人當 庭書寫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二者筆畫 特徵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9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903313480 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是付款簽收簿上300 萬元記載處簽名者應為
聲請人,堪認聲請人確實曾向被告邱憲昌借貸,則被告邱憲 昌所述聲請人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等語,即非無 據,聲請人雖否認簽名之真正,並認為日期及金額係他人代 填,惟其僅空言泛稱否認,無法舉證以明其說,況聲請人若 在簽名時,該處周圍均無任何文字(日期、金額等)記載, 聲請人又是為了何種目的簽名在一個空白的地方?殊難想像 此情為真,又聲請人若對該處日期、金額等文字有疑義,何 以偵查中不向檢察官表明,請求一併鑑定,反而經過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後才突然為此主張?雖聲請人聲請再次進行 筆跡鑑定等語,惟法院並非偵查機關,交付審判之宗旨僅能 針對卷內已有之證據再次審查,故本院無從再進行證據調查 ,即無法依其所請再次鑑定。是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聲請 人確實有向被告邱憲昌借款之情事,則難認被告邱憲昌因而 取得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被告王珈臻將該 支票兌現,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
㈡衡諸系爭支票49張(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其發票金 額總額高達1,302 萬4 千元,聲請人亦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補充理由狀自承此部分,則若如同聲請人所述,系爭支票之 目的為分期借款400 萬元予證人李東衛償還借款,為何需要 1 次開立高達3 倍以上之支票?綜觀所有卷證,均未見到聲 請人就此點提出任何說明,又聲請人為何不親自將支票49張 交給證人李東衛,反而要透過被告邱憲昌?甚至票面上的文 字係由被告王珈臻代為書寫,聲請人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僅泛 稱:我也不知道、我太善良了等語,然如此多筆、高額之支 票,實難想像聲請人何以未善盡發票人之義務,隨意簽發支 票,則聲請人簽立49張支票之真實目的為何,已有疑問。證 人李東衛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借票而非借款等語,更 可徵該49張支票是否如同聲請人之主張,係為借款予證人李 東衛,更甚有疑,若係借款所需,何以系爭支票上均無記載 受款人為證人李東衛?如係為了不禁止背書轉讓,始不記載 受款人,然觀之系爭支票,均無「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 顯見聲請人簽發支票時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意,即無論是否 記載受款人,均不影響該等支票得以背書轉讓之情事,則聲 請人於簽發票據時均未填載受款人為證人李東衛,是否有以 證人李東衛為唯一受款人之意,仍屬有疑。綜上,聲請人簽 發49張支票本意未明,且並非直接交付予證人李東衛為行使 ,反而放置在被告邱憲昌處,實難連結聲請人簽發該等支票 是為借款予證人李東衛之因果關係,堪認聲請人應有以其他 目的為由交付該等支票予被告2 人,故無從認定被告2 人持 有該等支票復轉讓予他人,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
㈢就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票都放在被 告邱憲昌那邊,票開好之後過幾天,跟我說要改日期,我就 把印章給他比較方便等語,顯見聲請人已有概括性授權被告 邱憲昌可以更改票面日期,否則為何會將如此重要的支票帳 戶印鑑章隨意交給他人?聲請人雖主張係同意更改給證人李 東衛之支票日期,並非同意該支票得轉讓他人及更改日期, 且證人吳凡萱之證詞前後矛盾,不應採信等語,惟聲請人亦 僅有片面指訴,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再本院依目 前現有卷證,認為聲請人簽發49張支票之目的並非僅供證人 李東衛使用,已如前述,則無法僅以證人吳凡萱證詞矛盾, 即認定聲請人將支票帳戶印章交付給被告邱憲昌時,無全部 授權予被告2 人更改票面日期之意,是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 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花蓮高分檢處分書,已就聲請人 所指述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2 人所為該當刑法變造有價證 券罪、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花蓮高分檢處分書之駁回再議處分 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 證據,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之發生有聲請 意旨所指之犯行乙節,是本案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 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故聲請人 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